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8號
- 原告
- 王亭心
- 原告
- 魏建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被告
- 連瑋晟(原名連士誠)
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提起告訴稱原告二人明知不得無故以錄音、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且不得無故散布竊錄內容,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由原告王亭心自22時許至6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6樓之5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歡歌 APP,以預覽功能進入被告二人所在歡歌APP包廂內,繼而以手機內建錄音功能,側錄被告二人與其他歌友在上開包廂內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而將上開側錄錄音檔張貼在其歡歌APP暱稱「老甜運功散」個人頁面上供不特定人點擊、觀覽,復由原告魏建彰在其歡歌APP內暱稱「@KiraWei」個人頁面分享該錄音檔連結供不特定人點擊,故而提告原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款散布竊錄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下簡稱系爭事件)。
㈡就被告二人分別提告原告刑事妨害秘密案件,分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517號不起訴處分(原證1)、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不起訴處分(原證2)、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070號不起訴偵結在案(原證三),依該等不起訴處分理由均表示,被告吳慧芬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包廂是公開的,王亭心沒有進入到包廂內,是用預覽功能聽我們聊天的內容」,再觀諸被告吳慧芬所指述遭竊錄之錄音檔內容,其與被告連瑋晟等其他歌友陸續表示:「她(即指原告王亭心)這麼老又這麼甜..不要再恥笑她,說不定她指頭粗粗的想要按下去聽一下」、「就讓她進來進來 哈哈」、「進來就快進來,我們上次就是來不及」、「妳如果不進來罵我們就沒有機會了喔」、「要不然你手指頭按不進來,不然你用胸部頂一下進來」、「外面的byebye裡面的也byebye大家晚安」等言語嘲笑原告王亭心身材、樣貌,足徵被告吳慧芬、連瑋晟於談話時,即知悉原告王亭心或其他不特定歡歌APP使用者均得隨時加入、斯時也均得見聞未上鎖包廂內之談話,該包廂既係未上鎖而為公開場所,顯與刑法妨害秘密罪「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要件有間,而認原告二人並無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
㈢依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被告二人既明知斯時所屬包廂乃屬公開包廂,任何人均得進入、見聞,其亦知原告王亭心或其他不特定歡歌APP使用者均得加入或以預覽功能觀覽聽聞,其等與歌友間之談話為公開性言論,竟虛構事實謊稱其等與其他歌友之談話屬非公開談話,其虛構事實而對原告二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行為,稱此為不公開對話,顯為明知而虛構事實為誣告。而縱使被告二人辯稱其智識不足誤認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定義,然此提告顯然已扭曲原事件達於偏離一般常情可聯想之合理範圍,縱無故意亦難謂被告二人無過失而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況且依被告吳慧芬之歡歌個人版面相簿(原證4)及LINE群組對話內容(原證5),被告並非不會查證法條規定及定義,然其竟謊稱其言論為非公開言論或辯稱曲解公開言論之定義,如非故意即係過失而為侵權行為。
㈣人民雖有訴訟權,然倘故意虛構事實或過失誤解偏離一般常情可聯想之合理範圍,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即屬訴訟權之濫用,不僅構成刑事犯罪,亦屬民事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提告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足致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聲望、信譽乃至社會評價遭受極大貶損,造成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受損,衡情當使原告二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二人就此分別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2人分別向被告2人各請求新臺幣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⒈被告連瑋晟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亭心、原告魏建彰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慧芬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亭心、原告魏建彰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提告之原因,係原告在111年12月利用歡歌預覽功能在包廂内聊天成員不知情的情況下,無故側錄被告及其他成員之聊天内容,包括部分談話錄音且在未經原告及包廂内其他人之同意就將其公開在歡歌個人頁面並在貼文上註明:「髒心爛肺」、「沒見過把下流齷齪當幽默的」云云,藉此方式影射詆毀被告(原告起訴狀之原證2不起訴處分書),另一原告魏建彰也直接分享此惡意的貼文在他有近萬粉絲的個人頁面上魏並在頁面上留言:「碰到黑社會比進那包廂安全多了」等侮辱性話語(見原證3),嚴重侵害被告的權利,故認為原告二人涉嫌妨害秘密及散布罪與誹謗妨害名譽等罪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提告。提告的重點在於誹謗與無故及非經同意分享給第三人係要維護被告的權利。原告之刑事未構成犯法不一定民事上不構成對被告的侵權行為,故被告向原告提告應在法律所保障的告訴權範圍内。
㈡對原告提告乃合法的告訴權行使,原告所稱身心煎熬或可能遭人非議乃原告自己的想像,事實上並未發生遭人非議之情事,如有也請舉證與被告有關的切實證據,否則與法無據。被告沒有權利濫用更沒有侵害到原告的權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原告於113年5月7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4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2898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4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3頁),然迄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35頁)、被告吳慧芬個人版面相簿(本院卷第37至39頁)、line群組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1頁)、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5頁)外(該等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除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公信力),並忽視對造之適時審判請求權(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提之下列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原告固指稱:人民雖有訴訟權,然倘故意虛構事實或過失誤解偏離一般常情可聯想之合理範圍,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即屬訴訟權之濫用,不僅構成刑事犯罪,亦屬民事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提告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足致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聲望、信譽乃至社會評價遭受極大貶損,造成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受損,衡情當使原告二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二人就此分別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2人均非習於法律之人,其於網路包廂之內與友人歡唱,雖不應為「挖苦」、「嘲笑」原告唱歌,甚至於不當連結原告之年紀、身型、樣貌等等之行為,但其主觀上覺得原告無故進入其網路之包廂內,事後原告又於個人頁面將此事散布,同樣地在以「挖苦」、「嘲笑」之語氣註明原告批評被告之行為乃「髒心爛肺」、「碰到黑社會比進那包廂安全多了」云云,被告遂因此認為其權利受侵害,即訴由檢察官偵辦,尚難認為其主觀上即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如原告認為「被告乃故意虛構事實或過失誤解偏離一般常情可聯想之合理範圍」,就被告有此主觀意圖,應盡其舉證責任。
⒉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35頁)、被告吳慧芬個人版面相簿(本院卷第37至39頁)、line群組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1頁)、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5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之事實,被告抗辯稱:被告提出訴訟之原因乃被告認為自身權利遭受侵害,被告固然在臉書有貼書或靠北社團貼文之行為,有將原告姓名遮住,是原告魏建彰自己對號入座在下方留言等語,其辯稱既有可能,其既行使自我之訴訟權,且尚在合理範圍之內,尚無濫訴之情,從而,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受到退縮,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原告於113年5月7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⒈被告連瑋晟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亭心、原告魏建彰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慧芬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亭心、原告魏建彰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附件(本院卷第93至102頁)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提起告訴稱原告二人明知不得無故以錄音、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且不得無故散布竊錄內容,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由原告王亭心自22時許至6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6樓之5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歡歌 APP,以預覽功能進入被告二人所在歡歌APP包廂內,繼而以手機內建錄音功能,側錄被告二人與其他歌友在上開包廂內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而將上開側錄錄音檔張貼在其歡歌APP暱稱「老甜運功散」個人頁面上供不特定人點擊、觀覽,復由原告魏建彰在其歡歌APP內暱稱「@KiraWei」個人頁面分享該錄音檔連結供不特定人點擊,故而提告原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款散布竊錄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下簡稱系爭事件)。就被告二人分別提告原告刑事妨害秘密案件,分別經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517號不起訴處分(原證一)、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不起訴處分(原證二)、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070號不起訴偵結在案(原證三),依該等不起訴處分理由均表示,被告吳慧芬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包廂是公開的,王亭心沒有進入到包廂內,是用預覽功能聽我們聊天的內容」,再觀諸被告吳慧芬所指述遭竊錄之錄音檔內容,其與被告連瑋晟等其他歌友陸續表示:「她(即指原告王亭心)這麼老又這麼甜..不要再恥笑她,說不定她指頭粗粗的想要按下去聽一下」、「就讓她進來進來 哈哈」、「進來就快進來,我們上次就是來不及」、「妳如果不進來罵我們就沒有機會了喔」、「要不然你手指頭按不進來,不然你用胸部頂一下進來」、「外面的byebye裡面的也byebye大家晚安」等言語嘲笑原告王亭心身材、樣貌,足徵被告吳慧芬、連瑋晟於談話時,即知悉原告王亭心或其他不特定歡歌APP使用者均得隨時加入、斯時也均得見聞未上鎖包廂內之談話,該包廂既係未上鎖而為公開場所,顯與刑法妨害秘密罪「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要件有間,而認原告二人並無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依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被告二人既明知斯時所屬包廂乃屬公開包廂,任何人均得進入、見聞,其亦知原告王亭心或其他不特定歡歌APP使用者均得加入或以預覽功能觀覽聽聞,其等與歌友間之談話為公開性言論,竟虛構事實謊稱其等與其他歌友之談話屬非公開談話,其虛構事實而對原告二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行為,稱此為不公開對話,顯為明知而虛構事實為誣告。而縱使被告二人辯稱其智識不足誤認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定義,然此提告顯然已扭曲原事件達於偏離一般常情可聯想之合理範圍,縱無故意亦難謂被告二人無過失而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況且依被告吳慧芬之歡歌個人版面相簿(原證四)及LINE群組對話內容(原證五),被告並非不會查證法條規定及定義,然其竟謊稱其言論為非公開言論或辯稱曲解公開言論之定義,如非故意即係過失而為侵權行為。人民雖有訴訟權,然倘故意虛構事實或過失誤解偏離一般常情可聯想之合理範圍,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即屬訴訟權之濫用,不僅構成刑事犯罪,亦屬民事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提告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足致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聲望、信譽乃至社會評價遭受極大貶損,造成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受損,衡情當使原告二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二人就此分別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2人分別向被告2人各請求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不起訴處分書、個人版面相簿等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5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與系爭事件有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提出系爭事件之錄音、影紀錄,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⑤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有無意見?是否係全文,如非全文,請被告提供全文給本院參考…;⑥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人民雖有訴訟權,然倘故意虛構事實或過失誤解偏離一般常情可聯想之合理範圍,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即屬訴訟權之濫用,不僅構成刑事犯罪,亦屬民事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提告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足致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聲望、信譽乃至社會評價遭受極大貶損,造成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受損…」,是否僅為原告主觀之推論?如有學說、判決或判例與原告同一見解併請提供之,並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為全部之對話紀錄?如非之,請提出所有之對話紀錄,否則該片段之對話紀錄因有失真之虞,倘對造否認,本院認不能成為判斷之依據…;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5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5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5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5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程序之準用)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