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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被告
將虎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虎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景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5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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