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即、張詠竣
-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即 反 訴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潘胤愷 被 告 即 反 訴 原告 張詠竣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瑞興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陳鳳龍,陳鳳龍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131-139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嗣於113年5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依其受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所欠帳款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本件無分期付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即反訴亦未通知債權讓與,又縱有該契約存在,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字體太小而無效等語,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訂購清潔機,約定分期總價款216,0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分36期,期付6,000元攤還,如未依約繳款,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6,000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又極勁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豈會以高於清潔機市價3倍之金額購買之,可見被告係受訴外人日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紳公司)詐騙而與其簽訂加盟合作契約,並非與訴外人極勁公司或欣潔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潔坊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故無本件分期付買賣契約存在,且依與日紳公司簽訂之加盟合作契約,其權利義務均不能讓渡或移轉,自不能以零卡分期申請表而認原告已讓與債權;縱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亦未依消費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又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除係定型化契約外,其上字體細不可辨、顯小於14號字,難以閱讀,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其上記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而無效。被告已解除或撤銷與日紳公司間加盟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帳款186,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極勁 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買賣契約為證,而觀諸零卡分期申請表載明「期數36」、「期付款6000」、「分期總價216000」及買賣契約記載「一、買賣標的 1.品牌……3.規格:水濾式吸塵器 4.數量:乙台 二、 價格及支付方式 1.價格:新臺幣216,000元 2.支付方式……☑ 零卡分期」(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又依原告提出電話照會錄音檔光碟及其譯文,可見「仲(按指原告審查人員,下同):你是買什麼商品做分期的呢?張(按指被告,下同):那個···除塵···那個吸塵器。」、「仲:自己用的,好。分36期,每期金額6000元,這樣金額有沒有問題?張: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足認被告既與極勁公司就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價格及交付方式等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與極勁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成立,堪予認定。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訴外人日紳公司詐欺而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云云,惟除未舉證足實其說外,且依被告所述內容,亦無非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執以主張撤銷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謂有據。 ㈢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蓋被告簽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已載明「聲明既同意事項……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 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其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一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受讓人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簽訂該申請表時,即已知悉本件原告自 極勁公司受讓分期付款債權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本件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㈣復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 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再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債權人極勁 公司未給予30日內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效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10月1日簽署本件買賣契約,再於111年10月29日方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且上開契約、申 請表之內容僅1、2頁(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司促卷第5頁),又原告係於111年10月31日與被告為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 電話照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被告確已知悉 且同意前揭契約之內容並願依約履行。另依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按即被告)得自領受商品後 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須保持包裝完整)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司促卷第6頁),然被告直至112年4月間仍依約繳付5期期付款(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54頁)而無異詞,縱原告或原 債權人極勁公司事先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此期間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故被告抗辯契約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以其已解除或撤銷與訴外人日紳公司間加盟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而辯稱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失所附麗云云,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與日紳公司之加盟合作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核與本件原告無涉,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於112年5月26日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分別發函訴外人極勁公司、日紳公司撤銷簽訂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收取之5期期 付款共3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亦於112年4月29日、7月10日 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98條 、第299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反訴原告30,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98條、第299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元反訴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訴外人欣潔坊公司係原債權人極勁公司之經銷商,極勁公司與反訴原告簽訂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後,即向欣潔坊公司進貨並販售予被告,且反訴原告親簽之買賣契約、零卡分期申請書均載明本件期數、期付款、分期總價等內容,並經反訴被告審查人員電話照會確認,可見反訴原告之意思表示一致,又反訴被告已合法受讓極勁公司之買賣契約債權。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給予反訴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惟兩造已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尚非契約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縱本件反訴原告撤銷或解除與訴外 人日紳公司之加盟合作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收受反訴原告給付5期 期付款共3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000元。 四、又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雖以其與原債權人極勁公司 之受僱人高張聖旼、訴外人日紳公司之受僱人林廷恩間對話紀錄,表明其欲解除本件契約云云,然縱若前揭對話紀錄為真(見本院卷一第69、81、107頁),亦顯不足以認定極勁 公司或反訴被告有何同意與反訴原告合意解除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情,反訴原告復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符合法定解除契約之事證,故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已解除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取3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98條、第299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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