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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9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告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玉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25、3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川公司)以被告張玉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自112年6月16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405%),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川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8,102元,被告張玉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計 3,9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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