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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銘俊即傑鑫車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境軒 被 告 袁銘俊即傑鑫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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