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88號
- 原告
- 謝正義
- 被告
- 林銘三
徐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銘三、徐慧貞與原告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東方足體按摩館之同事。詎被告林銘三於不詳時、地,對被告徐慧貞謊稱「原告向人宣傳被告徐慧貞與原告一同去泡溫泉」等不實言論,被告徐慧貞聽聞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員工休息室內,質問原告為何造謠等語並當眾飆罵原告,足使原告難堪,即林銘三造謠抹黑原告,徐慧貞當場飆罵原告,已造成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貶損,致原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蒙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銘三則以原告起訴內容均為原告自行臆測,並無任何佐證,且其曾因此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辯。
(二)被告徐慧貞以其因聽聞林銘三向其表示原告說曾與其一同泡溫泉等語,但原告與徐慧貞男女有別,一起泡溫泉是相當親密的行為,原告所述言論無非指原告與徐慧貞關係非同一般,因而影響其名譽,其於上開時、地自清而質問原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原告並未具體描述徐慧貞質問的內容為何,不足以證明其有侵害原告名譽的行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林銘三有對徐慧貞謊稱系爭言論,徐慧貞有質問飆罵原告之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該不起訴處分書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由徐慧貞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述,其係因聽聞林銘三所言,認為有破壞其自身名聲,才去質問原告,且從其質問內容為「有一個人告訴我,你有請我喝咖啡,我請你去泡溫泉,是不是你講的」等語(卷第101頁)觀之,重點在於釐清原告有無傳述系爭言論一節,雖原告與徐慧貞二人均主觀上認為該質問內容所涉泡溫泉一事有損其自身名譽,但客觀上系爭言論所涉之事實僅是關於雙方有無工作以外之交往一節,縱無此事實,亦無足使聽聞徐慧貞質問之第三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自難因此逕認徐慧貞所為質問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林銘三否認有對徐慧貞為系爭言論,縱然徐慧貞已說明其係聽聞林銘三所述,則是否為徐慧貞誤聽,亦屬可能。況徐慧貞稱林銘三當日對伊講系爭言論時,是私下講的,僅被告二人聽到(卷第100頁),造成徐慧貞主觀認定係對其自身名聲之傷害,並非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亦無使第三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林銘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