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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4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被告
陳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竹山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年5月1日止,尚積欠448,65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消費款項及利息。而訴外人安泰銀行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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