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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尼歐立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瓊枝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殷樂律師
被告
麗瑩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張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47594600號函解散登記,是被告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張嘉穎為清算人,亦有股東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應以張嘉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1年1月7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31條、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北總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FV0000000 200萬元  麗瑩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
合    計            23,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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