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林志彥
- 原告謝英琴
- 被告寶勝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徐拯中即長春禾麗診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59號 原 告 謝英琴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寶勝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彥 被 告 徐拯中即長春禾麗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勝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拯中即長春禾麗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勝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拯中即長春禾麗診所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2件(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附卷可證(見民事庭卷第25、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寶勝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徐拯中即長春禾麗診所(下稱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1,59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1,03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 1,04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民事準備㈡狀),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一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出租 予被告診所,同號3樓之1出租予被告公司,租金每月為10萬元,押金20萬元,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共6年,並於106年9月19日作成公證書,約定被告二人給付租金或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之義務如不履行,可逕受強制執行。 (二)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2月4日經法院執行搬遷,因尚有少數辦公室書櫃未搬出,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及112年12 月26日進行搬遷,並與原告切結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處 理完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乙方(含其經書面同 意之關係企業)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未交還或逾期交還房屋者,或未辦理完成遷出手續時,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或辦理完成之日止,乙方應賠償依照租金標準按比例計算之租金損害,以及應按日支付租金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公司應賠償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止共4個月又4日,以每月 租金10萬元,按日比例計算之租金損害共計412,903元【 計算式:計算式:100,000×(4+4/31)=412,903】;及按 日依租金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25,806元(計算 式:412,903×2=825,806)。另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甲方(即原告)俟乙方(即被告)將房屋遷空並依第一項交還後,應將擔保金無息退還之。乙方交還房屋時,甲方當日退還押租保證金80%;剩餘20%,待交還房屋後二個月 內返還。但乙方如有積欠甲方租金、租賃所生之費用或其他一切債務者,甲方得逕以擔保金抵扣,僅就餘額退還,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原告將本應返還被告公司之擔保金20萬元予以抵扣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8,709元(計算式:412,903+825,806-200,000=1,038,709) 。 (三)同上所述,被告診所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亦拒不搬遷,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2月4日法院執行搬遷,依上述約定,被告診所亦積欠原告租金損害共412,903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25,806元。又本件係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始能收回系爭房地,原告委託搬家公司處理搬遷事宜,被告診所尚積欠原告搬運費用5,000元。則依民法 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診所 給付。又同上述約定,原告將本應返還被告診所之擔保金20萬元予以抵扣後,尚得請求被告診所給付1,043,709元 (計算式:5,000+412,903+825,806-200,000=1,043,709 )。 (四)並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3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1,04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於l06年9月14日前,被告公司已承租系爭3樓房屋,被告 診所已承租系爭3樓之1房屋,被告公司於l02年12月起即 已登記在系爭3樓房屋地址;因被告二人屬訴外人美樂地 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地公司)底下,故被告二人歷年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均係由美樂地公司開票給付。兩造於l06年7月租約期滿前,約定自l06年8月1日起續約6年,並於l06年9月14日補簽系爭租約續租,續租後,被告公司仍使用系爭3樓房屋,被告診所仍使用系爭3樓之1房屋。 其後被告發現前開租賃標的因誤書而填寫相反,曾向原告表示應更正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然原告表示該誤書既不影響被告使用,且系爭租約第13條第5項均約定被告二人 係共同租賃使用租賃標的,從而未更正租賃標的。 (二)依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志彥於112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麻煩你盡量兩邊都能還我,感謝你」、「林志彥:謝老師不是說好先保留一間讓我們緩衝一下」、「原告:那要多久時間?因為自己要用,最多三月 吔」、「林志彥:好,我努力朝這時間努力」所示,原告於112年5月間曾同意被告保留1間房屋即系爭3樓之1房屋 延後3個月搬遷,亦即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10月31日。原告不得對被告二人均主張自l12年8月1日即租期屆滿時起 算租金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 (三)且原告告知被告,關於搬運倉庫等費用金額為65,625元,被告已在113年1月19日以訴外人美樂地公司名義,將搬運等費用匯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搬運費用。另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雖約定為10萬元,然被告須依法代原告扣繳10%所得稅及代原告扣繳租金之二代健保費用,被告每月實際匯予原告之租金,均為扣繳後之餘額87,890元。被告二人於l12年8月1日各匯款112年8月份租金87,890元 予原告,原告雖主張l12年8月1日收到被告匯款87,890元 係用途不明,並已全額退還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從未收到原告所稱全額退還l12年8月份之租金票據,至原告所提出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曾開立2張支票(即 票號0000000,金額為87,890元,抬頭為寶勝光生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票號0000000,金額為87,890元,抬頭 為長春禾麗診所),不能證明原告已將款項返還被告,況該等支票迄今已逾1年時效期間,若無人兌現支票,該等 支票款項顯未支付予任何人。另l12年9月及同年10月之租金,則以原告未返還被告二人之各2個月的擔保金20萬元 抵扣。 (四)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若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租賃標的物內尚有乙方(即被告)之留置物,視為廢棄物,在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規範下,任憑甲方(即原告)進 入租賃標的物內處分,乙方不得阻撓,亦不得再進入租賃標的物內,亦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或任何名義之費用」,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 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並不等於被告所為裝潢就此無償贈與原告,亦非原告逾越自助行為,將被告之裝潢無償據為己有時,被告仍不得求償。被告二人於l05年就系爭3樓及3樓之1房屋投入鉅資裝潢,被告搬遷時即要求取回裝潢,無意將裝潢留置,該裝潢既非留置物,亦非廢棄物。於l12年12月4日現場強制執行時,兩造同意被告當日未領走之物品交由原告原地保管,由被告另定期日即l12年12月26日領回,然112年12月26日原告卻拒絕被告領回裝潢。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彥與原告於l12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原告的裝潢 已由被告的裝潢取代,不是原告所稱現場裝潢是原告原來的裝潢。訴外人孫偉中是被告公司當時的股東之一,當時是孫偉中與原告接洽用600萬元頂店含裝潢,證明被告當 時以美樂地公司向原告頂店時已一併購買原來的裝潢,以600萬元頂店,因頂店時已包含原告的裝潢,所以租約終 止,被告取回裝潢,不需要回復原狀。原告無理由而拒絕被告拆回前開裝潢,據為己有,致被告受有照明燈具損害62,000元、系統櫃損害357,650元、電動門損害124,000元及空調損害342,l00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倘鈞院認為應扣除折舊,計算折舊後之被告損失金額亦為原價之60%至70%。 (五)再原告因被告二人未依約返還房屋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原告就被告二人租約屆期後無權占有使用租賃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另行請求,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二人要自系爭3樓及3樓之1房屋遷出,並 拆回系爭裝潢以便移至下一租賃地點使用,原告卻無理由拒絕被告二人拆回前開裝潢。嗣後被告發現原告以「裝潢棒」為其租售系爭房屋廣告宣傳標語,始知原告扣下裝潢係為其後就同一房屋招攬租售使用,原告不僅沒有損失,反因此獲益。故原告主張自l12年8月1日起以按日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樓之1房地,分別出租予被告 診所及被告公司,約定租金每月10萬元,押金20萬元,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共6年,並於106年9月19日作成公證書,約定被告二人給付租金或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之義務如不履行,可逕受強制執行。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搬遷,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2 年12月4日經法院執行搬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暨租 賃契約書2件、l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4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民事庭卷第17至3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租金損害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含其經書面同意 之關係企業)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未交還或逾期交還房屋者,或未辦理完成遷出手續時,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或辦理完成之日止,乙方應賠償依照租金標準按比例計算之租金損害,以及應按日支付租金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租約2 件在卷可參(見民事庭卷第24、35頁)。 2.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未搬遷,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2月4日經法院執行搬遷,故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止共4個月又4日,以每月租金10萬元,按日比 例計算之租金損害共計412,903元之事實,已提出前開 公證書、系爭租約及l12年12月4日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僅抗辯:原告已同意其中1間房屋延長3個月、租金損害應以扣除被告代繳10%所得稅及代繳租金之二代健保費用後之每月實繳金額87,890元計算,及被告已各匯款112年8月份租金87,890元予原告等語。茲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間曾同意被告保留1間房屋即 系爭3樓之1房屋延後3個月搬遷,即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10月31日等語,雖提出前開兩造間112年5月間之LINE對話為佐,惟原告主張前開對話內容係雙方在商量討論階段,觀諸原告與林志彥於112年6月13日LINE對話內容「林志彥:謝老師,現在有些狀況想和你當面說一下,明天有空碰面,我當面和你說明」、「原告:不行喔,如果這樣,只能全部到七月底收回,不可能我在外面流浪,我只能全部收回,我有公証,不好意思,我今明發函,全部收回,因為我已經虧損1000多萬了,而且我在外面租房子,比我自己的貴」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已表明並未同意系爭租約延長3個月,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3樓之1房屋延長租約一事達成合意。 ⑵又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約定為10萬元,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以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金額為計算依據,此部分既非租金,而係損害,亦無所謂被告需代原告扣繳10%所得稅及代原告扣繳租金之二代健保費用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以扣繳後之餘額87,890元計算云云,為無可採。 ⑶再被告抗辯其二人已於l12年8月1日各匯款87,890元予 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於l12年8月1日收到被告各匯款87,890元係用 途不明,並已全額退還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從未收到原告所稱全額退還l12年8月份之租金票據,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玉山銀行新板持區分行就系爭2 張支票是否有人兌現領款事宜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覆系爭2張支票均未於該行提示兌付,有113年10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已將上述匯款87,890元返還被告二人。故被告抗辯應予扣除,核屬有據。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至112年7月31日止,被告二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依約搬遷,依上述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按日支付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查,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志彥曾於112年5月間與原告以LINE協商討論延長系爭租約,同年6月間亦以通訊軟體微信表示欲與原告當面 洽談租約事宜,本院審酌被告恐誤判原告有意願就其中1間房屋同意延後3個月搬遷,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1日 先各匯款租金87,890元予原告等情,並考量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另原告除違約金外,已依同條項約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共412,903元( 即每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害),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825,806元(即每月以2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其總額實屬過高,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各為350,000元較為妥適。 (三)搬運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診所尚欠搬運費用5,000元部分,係提出搬 家契約書1件為證(見民事庭卷第53頁),觀諸其上記載 「訂金5000元整」、「餘額62500元整」、「合計金額67,500元整」、「稅外3125」、「112.12.5,65625」,堪認被告抗辯其已給付之65,625元,應係上述餘額62,500元加計稅額3,125元後之金額,故尚有訂金5,000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搬運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裝潢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主張抵銷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查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得將租賃標的物以現有之固定物維持可使用之狀況交還甲方(即原告)」、第3項「若租期屆滿 或契約終止時,租賃標的物內尚有乙方之留置物,視為廢棄物,在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規範下,任憑甲方進入 租賃標的物內處分,乙方不得阻撓,亦不得再進入租賃標的物內,亦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或任何名義之費用」之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被告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原告可以視為廢棄物處理。被告固辯稱其於搬遷時即要求取回系爭裝潢,且於112年12 月26日欲領回系爭裝潢時,遭原告拒絕領回等語,惟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被告係舉證人李宏志、屈復文、孫偉中到庭作證。經查: ⑴證人李宏志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寶勝光公司的員工,我們並沒有搬空就離開,當天比較混亂,所以沒有提到燈飾的部分,後來有約12月26日,當時我有跟原告提到燈飾、冷氣、門組及櫃子,並且請工班過去,原告說這些東西我們都不能動,只能搬設備、文件這些東西,裝飾類的都不能動。我和原告口頭談論搬遷事宜是在12月26日,事前我不確定有沒有提到,但是我們的認定是我們要拆除將房屋還給原告,但是過程中原告不讓我們拆任何東西…燈飾是被告裝潢的,12月4日那天原告沒有表示燈飾是原告裝潢的,當天我們有說我們會拆走,原告說不行不讓我們動,且我們當天還有拆下系統櫃的門片,但是原告不讓我們帶走…12月26日當天我們只有帶走文件」等語;證人屈復文同日證稱:「我認識客戶林志彥…l12年12月4日強制執行時,我沒有在場,112年12月26日我有到現場,當天電動門、電動門機、空調設備、燈具,系統櫃及玻璃隔間都在現場,但是屋主不准我們搬」等語;證人孫偉中同日證稱:「我以前是長春禾麗診所的股東…我是民國97年用達人診所盤謝英琴的美麗診所,現場有做過裝潢,全部都改建,屈復文來做之後把我的裝潢都拆了,幾乎都重做,當時向原告盤下診所時,價金包含潢及設備共6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35頁)。 ⑵依上述證人李宏志、屈復文之證詞,可知於112年12月4日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被告並未提及要將系爭裝潢等物品搬走之事;又證人雖證述於112年12月26日被告至現場有表明要將電動門等系爭裝潢等物品拆卸帶走,但遭原告拒絕等語,惟參諸證人倪秋華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原告法律顧問事務所的法務主任,112年12月4日強制執行時,事務官當天有詢問客廳的大型吊燈是何人裝的,原告說是由原告處理,事務官有詢問李宏志有沒有問題,李宏志當場沒有說是他們裝潢,…那天後來現場剩下辦公室櫃子等不值錢的東西,沒有必要馬上搬,所以後來他們好像還有約一天…那天講的我記得只有系統櫃;燈飾部分我記得事務官有問,空調及電動門當時都沒有講,電動門當天已經要執行完畢,我們當事人請人換鎖,電動門我不記得如何處理…空調、電動門、燈飾沒有交代搬家公司搬到被告倉庫,這是裝潢在裡面的」等語,可知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當日被告就原告要自行處理燈飾一事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關於系爭裝潢等物品究為何人所有、物品保存狀況如何、被告究係如何向原告表明其處理方式等,均非無疑。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裝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47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27日(見民事庭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診所應給付48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日(民事庭卷第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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