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81號
- 原告
- 劉安桓
- 訴訟代理人
- 楊凱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恩律師
- 被告
- 許惠慧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成立委任關係,由原告辦理委任事務,並適時向被告報告顛末,與被告間並無嫌隙或衍生爭議,相關委任報酬及代墊款均已對帳完成,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惟被告卻心生不滿,屢以電話騷擾,並於111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即原告所屬律師事務所之大樓大廳(下稱系爭大廳)之公告欄張貼記載「博思法律劉安桓律師 博思法律劉安桓律師 ①請將2019/4/16開始所欠金額到目前為止完全列清細目…永豐銀行 景美分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安桓 ②2019/8/22詐騙所有明細偷竊金額仍在松山區公所及士林區公所跑路,請將所有細目全列清 博思法律 劉安桓劉安桓」之公告(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公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見及系爭公告內容。又原告現為執業律師,系爭公告張貼處為大廳,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者眾,被告散佈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名譽甚鉅,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不法利用、惡意散佈原告「姓名」、「職業」、「銀行帳戶」及「博思法律」等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若,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委任原告辦理多起案件,惟原告有重覆收費及溢收款項等諸多帳目不清之情事,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至士林區公司擬與原告對帳未果後,方於111年5月21日至系爭大廳張貼系爭公告請原告提供明細。就系爭公告之前後文對照以觀,因系爭公告欠缺主詞,一般人不會認為是律師與當事人間之欠款糾紛,而詐騙及偷竊等文字亦不致與原告連結,不足以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且被告係因帳目不清始張貼系爭公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意圖。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其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並認被告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又原告銀行帳戶本屬原告自行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則係本於核對之目的,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末以,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其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間在系爭大樓張貼系爭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告及大樓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並包含職業信用。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二)查系爭公告之呈現方式係先將「博思法律劉安桓律師 博思法律劉安桓律師」載於系爭公告上方,復接續「①請將2019/4/16開始所欠金額到目前為止完全列清細目…永豐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劉安桓 ②2019/8/22詐騙所有明細偷竊金額仍在松山區公所及士林區公所跑路,請將所有細目全列清」等文字,末於系爭公告最下方記載「博思法律 劉安桓律師」。由此呈現方式可認系爭公告所示內容係以「博思法律 劉安桓律師」為標題,並接續記載內容,整體觀之,確已特定指述對象為原告,故被告抗辯無從辨認主詞云云,為無足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公告所記載「所欠金額」、「詐騙」、「偷竊」、「跑路」等文字,結合以觀,已足使一般人構成原告涉有刑事犯罪並致他人受損害之印象,對其人格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使原告作為律師之職業道德形象、社會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之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於公告欄張貼系爭公告,其上並記載原告之姓名、職業、事務所名稱及銀行帳戶,是將上開資訊相互連結、勾稽後,實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原告特定個人之地步,與原告隱私極為相關,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雖辯稱銀行帳戶屬原告自行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而其張貼系爭公告則係本於核對帳務之目的云云,惟原告之銀行帳戶縱對外公開亦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定得蒐集處理之事由,不因此更易原告銀行帳戶此個人資料受保護之程度,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被告利用原告銀行帳戶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取得原告銀行帳戶之目的應係為給付委任費用,而非將之公告予不特定人,被告所為顯已逾越蒐集原告銀行帳戶之特定目的,是其所辯並不可採。綜上,原告隱私權確因系爭公告受有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同屬有據。
(四)另被告固辯稱其上述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就事實所為認定,不受偵查起訴與否之拘束;且該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26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審理中,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再辯稱其係因原告帳目不清方張貼系爭公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意圖云云。惟兩造間縱有帳目不清之情事,被告亦應循正當途徑為救濟,而非張貼系爭公告,況如前所認定系爭公告所載「所欠金額」、「詐騙」、「偷竊」、「跑路」等文字,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顯已逾越釐清帳目之目的,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對外散布原告之個人資訊,侵害原告隱私權,堪認均會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動機、加害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卷附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於6萬元(名譽權部分)、5,000元(隱私權部分),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復聲請本院調查原告所取得律師登錄費共60,200元、重覆收取之裁判費3,670元及未支出之提存費4,000元部分,因關於此部分費用收取情形,業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無論上述費用是否有不應收取或重覆收取之情形,均無礙於被告上述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故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系爭公告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