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何榮隆、蔡雯涵
- 原告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486號 原 告 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榮隆 訴訟代理人 鄭根成 被 告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破產管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画世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並約 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92號卷第24頁),即兩造 已以文書合意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管委會(即原告)間發生訴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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