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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富
訴訟代理人
柯怡安
訴訟代理人
陳軍維
被告
新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司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9,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三菱重工空調設備乙批,原告已於112年4月25日如期出貨完畢,實際出貨設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8,985元。詎被告迄今尚欠貨款229,485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華區新和國小改建工程空調設備買賣合約書、追加空調設備報價單、電子發票、出貨單、帳款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82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合計2,4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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