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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高峻傑、蔡閔如

  • 當事人
    高尚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滿堂紅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原 告 高尚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峻傑 訴訟代理人 劉以斯帖 被 告 滿堂紅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閔如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品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鍾勝全,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蔡閔如,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400元,就利息部分,僅記載「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並不明確。迭次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28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請求原告以急件處理其臺中市Lalaport百貨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設計與規劃,兩造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已完成設計圖集共26張,每張為10,000元,共260,000元; 設備電力瓦斯共8張,每張為4,800元,共38,400元;3D炫圖共6張,每張為5,500元,共33,000元;百貨點交及場勘等之車馬費,來回6次,共5,680元;及111年11月月7日申請施工之保險費用2,200元,以上合計339,280元(未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等事實,係提出設計圖集、設備電力和瓦斯設計圖、3D炫圖、員工請款單、店舖點交業務委託書、工程施工委任書、餐飲店舖廚房設備及管理切結書、保險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設計/前置作 業報價單、兩造間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又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查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其已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則不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或承攬契約,原告均應就系爭契約(含報酬給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提出之「設計/前置作業報價單」(如附件所示) 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告之簽章,自難認被告已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2.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1年6月至11月間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對應窗口即內管室巫小姐及被告人員張代正),及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簽具之店舖點交業務委託書、工程施工委任書等件,雖可證明兩造確曾就系爭櫃位之設計事宜進行討論,且原告亦有提供相關設計圖等資料予被告之事實。然被告已抗辯:因原告不具備施工廠商條件,含其工班人員無法提供施工申請所需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甲級電匠或乙級室內配電技術士等,及原告未告知可行之工期,致兩造未能完成簽約,且因LaLaPort百貨所提供之施工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不得不另行安排訴外人千芙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千芙公司)設計及進場施工等語,並提出千芙公司111年12月27日報價書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5頁),暨舉證人即千芙公司之負責人呂明蓉到庭作證。而原告已自承其並未參與系爭櫃位之施工,系爭櫃位之工程係由千芙公司執行施工等語。又觀諸上開報價書所示,確有包含系爭櫃位之設計費用;且證人呂明蓉亦於114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是千芙公司之負責人,於2022或2023年,11月初接本案設計跟施工,完工大概在12月至1月,項目是所有設計跟 施工。設計內容是業主提供概念跟方向,因設計方向受百貨規範侷限,能設計部分有限。設計圖並未參考其他設計案,消防圖是百貨提供,不是千芙公司畫的,因專櫃是公裝櫃,主要設計都規定好,不能更動設計,被告案是美食街,要配合公共區域的設計。這件三井有找全麗雅設計公司設計整層樓,已把公共區域做好,美食街要配合公共區域,故稱為公裝櫃。去年我們有向被告提告請求「堂NOODLE LaLaPort 美食街店舖」所有工程款項,和解過程中被告要求折價,但因我們是在很急情況下接這案,故不願意折價。和解過程中才知兩造有本件訴訟,原告說設計圖是他們的,我說不是這樣,因為開會從頭到尾我都有參與。所謂公裝櫃是指招牌、菜單、櫃位等的尺寸、高度等都有規定,支架已做好,只能裝在支架上,菜單規格也有規範。而卷附3D炫圖(司促卷第75、77頁),櫃物旁的牆壁不能更動,招牌、菜單燈 箱大小有規範,下面一長排櫃子是一樣的,櫃子裡的亮片是我們設計的,業主有提供其他分店的圖面給我們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是以縱認兩造曾就系爭櫃位之設計一事進行討論,仍無法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設計項目及價格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尚無法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 3.又原告提出前揭設計圖集等,並主張系爭櫃位之設計係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相同,故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云云,然查證人呂明蓉已到庭證述:我們的設計跟原告的設計不同之處,如司促卷第23頁立面圖4,招牌部分是燈泡 立體字,我們做的是千那論立體LED發光字,不是用1顆1顆燈泡;原告的櫃子下面是用玫瑰金屬磚,我們是做 黃色的亮片,底下是美耐板還有打燈;原告的配置圖跟我們不一樣,爐具的部分不一樣,廚具設備跟我們給業主的不一樣,因為他們的配置圖跟我們不一樣,單線圖也不一樣(司促卷第71、73頁);且原告的櫃子沒有細部圖所以無法施作(司促卷第43頁到53頁);原告的牆面厚度跟我們不同(司促卷第19頁到25頁),原告是10公分,我們是13公分;原告缺很多圖,像水溝細部圖、防水細部圖、排水細部圖。沒有1張設計圖是一樣的, 我們圖全部重畫,我們接到電話隔天就到現場測量才畫圖。我們沒有辦法依原告之設計圖集完成施工,因沒有細部圖,沒辦法估價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證人已指明千芙公司之設計與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圖面不符之處。又查平面配置圖及隔間圖之設計,係由具設計資格的專業人員所繪製,在未經鑑定或經其他公正專業之第三人認定前,尚難以認定其同一性。本件原告已表明不願聲請送鑑定,故本件自難認定原告提出於本案之設計圖確與系爭櫃位之設計相互吻合。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280元之報酬,洵非 有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28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又查原告雖聲請向訴外人宇城建築師事務所、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函調「臺中三井櫃位E-10690滿堂紅」送審平面配 置圖及隔間圖資料,以證明該送審資料為原告所提供之平面配置圖及隔間圖;及聲請履勘系爭櫃位之現場,以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與現場之實體櫃位相符等語。惟原告已具狀表示因百貨公司櫃位每2至3年就有調整,現場狀況也許已有更動,而與原告3年前交付予被告及百貨公司之圖樣不同, 故不就現場櫃位設計申請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 據此,足認原告聲請現場履勘亦無法證明被告之系爭櫃位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況查,平面配置圖及隔間圖未經專業人員進行鑑定,尚難判斷其同一性,原告既表明本件不聲請送鑑定,則函調上述送審之平面配置圖及隔間圖資料,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提供之平面配置圖及隔間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邱已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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