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
- 原告
- 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迅豪
- 被告
-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載:「香港商便利存有現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