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4號原 告 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瑛 訴訟代理人 郭哲榮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1房屋遷讓完竣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萬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第20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間向訴外人胡自雄購買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該屋當時由被告向胡自雄承租,租賃期間至114年11月1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遂由原告繼受胡自雄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因原告有提前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需求,遂與被告協商,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 (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系爭租約提前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嗣被告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可提前於112年12月31日終 止,兩造遂約定於113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詎被告迄本 案起訴時未辦理商業登記之遷出,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56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按照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105萬6,77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時,主 觀上均知悉系爭租約原所載遷讓、遷出尚不及於行政登記,兩造僅就押租保證金部分以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合意將行政 登記之遷出或註銷增列為押租金返還條件之一,將現實占有之返還與行政登記之遷出或註銷並列為保證金返還條件,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之違約金給付條件乃兩造有意維持而不予變更、擴張,故被告僅於租期屆滿不即時交還房屋之現實占有時,始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給付違約金。而被告早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之112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之 占有返還予原告,並於112年1月2日依兩造約定時點將系爭 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收訖,被告顯無違約金給付責任,原告也旋即搬入系爭房屋裝潢占有使用收益迄今,未因被告未即時遷出公司登記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與胡自雄簽訂系爭租約,向胡自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原告於112年10月間向胡自雄購買系爭房屋,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 增補協議,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原房屋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依下列約定:…原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12日起至114 年11月11日止,現變更為112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原房屋租約第3條租金約定及支付,依下列約定:…」,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 原房屋租約第4條保證金,依下列約定:…租約屆滿或終止時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含戶籍遷出及公司或商業登記等遷出或註銷)、交還房屋並結清租賃期間內所有應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予乙方。」,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 :「原房屋租約第11條合意終止,改依下列約定:…」,系爭增補協議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視為原租約之一部分, 原租約與本協議內容有歧異者,優先適用本協議之約定,其餘未盡事項悉依原租約約定辦理。…以昭信守。」;兩造嗣合意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原告,並於112年1月2日將系爭房 屋之鑰匙交付原告;被告原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1,於11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4樓之3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綦詳,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41至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將公司登記遷出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 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照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否認原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查,觀諸系爭租約全 文17條,其中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保證金於乙方租約終 止或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 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按照房租1倍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兩造於112年10 月25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系爭增補協議全文僅7條,系爭 增補協議第1、2、3、4條,分別係變更系爭租約第2、3、4 、1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中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原房屋租約第4條保證金,依下列約定:…租約屆滿或終止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含戶籍遷出及公司或商業登記等遷出或註銷)、交還房屋並結清租賃期間內所有應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租押保證金予乙方。」,僅係兩造合意變更為原告應於被告交還房屋且公司登記遷出後退還押租保證金,然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時, 並未合意變更系爭租約第12條之任何約定,亦未約定原告於被告未遷出公司登記前得向被告請求按照房租1倍計算之違 約金,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將公司登記遷出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照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萬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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