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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5頁)。前開裁定業於112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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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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