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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劉明賢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明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8萬元使用 ,惟自111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被告劉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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