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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1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龍騰
被告
庶味食代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早上好餐飲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束其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庶味食代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早上好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庶味公司)、束其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庶味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現為週年利率2.295%)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束其昕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就庶味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自113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10,90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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