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5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李境軒
- 被告
- 光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施昌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31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邀同被告施昌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光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