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羅富美

  • 當事人
    賴嬿婷李嘉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01號 原 告 賴嬿婷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李嘉寶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 區漢口街2段與昆明街口,突然左轉彎,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6,186 元、看護費15萬元、系爭B車修理費46,700元、工作損失725,856元、勞動能力減損798,139元、精神慰撫金1,123,119元,共計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診斷傷勢為挫傷,後來診斷之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可能是原告有舊傷所致或因其他事故所造成二次傷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由原告出具醫師診斷載明為積極治療行為所需使用,否則不合理。中興醫院診斷原告傷勢為挫傷,難認原告需專人照顧,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7時38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西向東方向行駛右側車道,行經漢口 街2段與昆明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 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通過漢口街2段與昆明 街口時,因被告突然左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A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 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被告對於其應負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騎乘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 ,亦未依規定讓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貿然逕行左 轉,致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27日騎乘系爭A車 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在中興醫院診斷傷勢為挫傷,後來診斷之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可能是原告有舊傷所致或因其他事故所造成二次傷害所致或因其他事故所造成云云,然觀諸中興醫院急診外科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可 知原告之左側膝部確實因112年3月27日系爭事故而受傷;又觀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骨科112 年5月4日、113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名:左 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醫師囑言:患者甲○○病歷號碼000000-0,於本院門診自民國 112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4日止,共就診2次。紀錄如下:骨科就診日期:112/04/20、112/05/04 宜休養不宜負 重工作兩個月,後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病名:左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半月軟骨破裂。醫師囑言:患者甲○○病歷號碼000000-0,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12年4月20 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4日止,共就診2次。紀錄如下:骨科就診日期:112/04/20、112/05/04」等語(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原告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4日在西園醫院就診時,已有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半月軟骨破裂等損傷;且經原告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亦表示欲送臺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1至203頁),本院乃囑託臺大 醫院進行鑑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一、…根據貴庭所附之病歷資料,甲○○女士(以下簡稱賴女士)於112年4月 20日至西園醫院就診,當日病歷記載其主訴包括膝蓋腫脹,並接受關節積液抽吸(tapping)。同份病歷亦提及兩次外 傷史,包括110年11月之外傷(trauma hit)及112年3月27日之『TA』(交通事故)。其後於112年5月4日接受MRI檢查, 結果顯示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撕裂與滑囊發炎(bursitis)等損傷。綜合賴女士受傷當時症狀與影像學檢查所見,無法排除上述左膝傷勢與112年3月27日車禍間存在因果關聯。雖賴女士曾有110年 外傷病史,但未見當時留下明確影像或診斷結果足以證實已有完全韌帶斷裂,因此難以將目前損傷單純歸因於既往外傷。二、…」等語,有臺大醫院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堪認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因系爭事故,係受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在中興醫院急診時,只是緊急處理,未進行斷層掃描,嗣仍感左膝不適,越腫越大,才前往西園醫院檢查,十字韌帶與前外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滑液囊等確實係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上述所辯則非可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56,18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門診掛號收據單、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紀錄單、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30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堪信屬實,核屬必要, 且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二、根據病歷,賴女士於長庚醫院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與前外側韌帶重建術』、『外側 半月板修補』及『滑囊切除術』。此類手術為目前國際臨床指 引中針對上述結構性膝關節損傷的標準治療方式,為當前醫學上合理且有效之處置。…」等語,此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6,1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需專人照顧,由親屬全日看護15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興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昱安堂中醫診所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懷寧復健科診所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113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第31頁、第39頁、第87頁、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部分,難認有據。③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需專人照顧,由親屬看護共46日之事實,被告 雖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已如前述,參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2年6月15日住院,於112年6月16日進行前十字及前外側韌 帶重建手術、半月板修補縫合手術、滑囊切除手術,於112 年6月20日出院,需人照護六週…」等語(見附民卷第53頁) ,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專人照護46日之必要;而原告固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 全日看護費,惟本件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安排半日看護已屬足夠,有臺大醫院函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 月1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46日有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參酌國內目前一般短期看護行情費用,認本件以半日看護每日1,3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因傷由 親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看護費59,800元(計算式:1,300元×46日=59,800元)之損害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⒊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46,700 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惟系爭B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2,950元、零件23,750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 廠日110年1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27日止,已使 用1年5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5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2,9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31,509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建坤車業行門市人員,每月薪資45,000元,並擔任億熹傳媒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熹公司)門市銷售專員,每月薪資15,488元,共計60,488元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但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建坤車業行薪資袋、億熹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參以原告於111年、112年間確實有扣繳單位為億熹公司等之薪資所得(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原告所得資料),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億熹公司於113年間停業,原告於114年間才恢復在建坤車業行之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2 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因傷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之 工作損失725,856元等語,原告固提出請假單2紙為證,然就原告提出之請假單2紙觀之,僅顯示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填 寫請假單2紙,分別係向億熹公司預定請假至112年10月1日 ,及向建坤車業行預定請假至113年9月30日(見附民卷第131至133頁),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需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而觀諸昱安堂中醫診所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112/04/01~112/09/13共計就診9次。病名: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醫師囑言:宜休息一個月以茲恢復。」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西園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 者甲○○病歷號碼000000-0,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12年4月20日 起至民國112年5月4日止,共就診2次。紀錄如下:骨科就診日期:112/04/20、112/05/04 宜休養不宜負重工作兩個月 ,後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9頁)、長庚醫院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2年6月15日住院,於112年6月16日進行前十字及前外側韌帶 重建手術、半月板修補縫合手術、滑囊切除手術,於112年6月20日出院,需人照護六週,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12年7月6日、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3月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六個月,不宜負重 及久站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53頁)、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依據患者長庚 醫院之診斷書,於112年6月15日住院,6月16日手術,進行 相關治療,6月20日長庚出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8日、12月6日,113年1月31日、2月14 日、3月6日至復健科門診,進行相關治療,後續建議繼續治療,不宜負重與久站工作,宜休養六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8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0日出院後6個月即同年12月20日止,需休養而無 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12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725,856元,於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休養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532,294元【計算式:60,488元×8月+60,488元÷30日×24日)=532,294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自1 12年3月27日起至141年6月30日止尚可工作29年3月3日,依 月薪60,488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98,139 元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然查,原告於112 年3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聲請送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比例,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乃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原告因而於113年10月1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長庚醫院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左膝髕骨滑液囊積水,尚存左下肢蹲踞活動受限,經門診理學檢查左下肢肌力稍差,左側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下肢輕度不對稱(大腿圍右側46公分、左側44公分;腿長右側92公分、左側89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減損比例為6%之事實,業經長庚醫院鑑定屬實,有長庚醫院113年10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69號函及 該函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堪信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 之情形。 ③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月薪為60,488元,本院就原告於1 12年3月27日17時38分許受傷後,已判准其因傷休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532,294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3,551元(計算式:60,488元×12月×6%=43,551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係0 0年0月0日出生,自112年12月2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6年7月1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3年6月10日,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689,183 元【計算方式為:43,551×15.00000000+(43,551×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689,182 .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2/365=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689,183元部分,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騎乘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 道,又未依規定讓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貿然逕行 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且原告經治療後仍存左下肢蹲踞活動受限、左側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下肢輕度不對稱等症狀,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3歲,被告現年26歲,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6,186元、看 護費59,800元、系爭B車修理費31,509元、工作損失532,294元、勞動能力減損689,18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1,648,9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長庚醫院)10,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臺大醫院)12,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23,000元 附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46,700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2730 23750×0.536=12730 11020 00000-00000=11020 二 2461 11020×0.536×5/12=2461 8559 00000-0000=8559 註:元以下4捨5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