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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5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告
鄔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號牌。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積欠行政管理費共計8,400元未付,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行政管理費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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