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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2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方柏人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告
吳建邦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最終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進,行至接近中山南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愛國西路之際,疏未注意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之同側人行道由北往南行進,至該處路口直行穿越。雙方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原告自行車因前輪與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卡住遭拖行,原告為保持身體平衡,旋即以右腳支撐地面,重踏地面數步方止,惟因反作用力道過大,導致其受有L4/5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右側髖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共2,564,47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其他注意義務違反之疏失。而原告進入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遵守標線規定行駛在自行車穿越道上,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所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無注意防免義務,自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負過失責任。且被告對於原告過失行為,雖無從預見且無充足反應時間,但已採取最佳迴避手段,將被告車輛煞停並將車頭向左偏移閃避,是被告客觀上已無其他手段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原告所受右側髖部及下背挫傷與L4/5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害,顯非被告所造成,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至於醫療器材輔具藥品補品費用,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不足以證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關於交通費用,依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與停車場費用明細,未說明是否確實為原告本人搭乘或駕駛,且無醫囑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行動不便僅能搭乘計程車情形。再者,依警方提供照片所示,系爭自行車於事故後並無毀損、變形、扭曲等情,是原告請求自行車修復費用應無必要;若本院認有理由,應扣除折舊。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承前所述,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無依據。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惟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95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573-FE號自小客車欲右轉之際,疏未注意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至該處路口直行穿越,雙方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而原告於碰撞後為保持身體平衡,即以右腳支撐地面,惟因反作用力道過大,致其受有右側髖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41、95、97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改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而確定,有高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三第165-17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固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然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鑑定、覆議,均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事故發生,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見刑事111年偵字第20482號卷第31-36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19號卷第11-16頁),且此過失傷害犯行亦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自難憑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其自行車因前輪與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卡住遭拖行云云,核與補充資料表所載之自行車受損情形為:左側車身擦撞痕,及現場照片所示受損狀況不符,亦與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高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顯示兩車碰撞後,原告及其自行車均未倒地之情形有所矛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受有L4/5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下稱系爭B傷害)、右髖盂唇破裂、右踝腓肌肌腱脫位、左踝距骨骨軟骨病變之傷害(下合稱系爭C傷害)一情,並提出和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99-107、369-375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就系爭B傷害部分,經本院將原告於和平醫院、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三軍總醫院之病歷送請臺大醫院就系爭B傷害是否為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舊傷,抑或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等項為鑑定,據覆略稱:①(和平醫院110年10月12日之MRI影像資料)MRI T2序列顯示L3/4及L4/5椎間盤呈低訊號(hypointensity),較為符合椎間盤脫水、退化之典型表現,且影像並未發現明顯之終板水腫、骨挫傷、後方韌帶撕裂或周邊軟組織積液等急性創傷徵象。一般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常伴有高訊號液體留入及局部水腫,但本影像亦無此類現象。僅依110年10月12日影像,尚難確認屬創傷性之L4/5椎間盤破裂突出,為退化性椎間盤病變之機會較高。②原告108年6月29日及109年5月25日於書田診所所拍攝之腰椎X光光碟,雖無法取得病歷內容,惟倘當時即因同一病因或類似之主訴就診,則與前述所稱屬既存之病因或慢性變化較為符合;至於三軍總醫院所附110年3月26日膝關節X光光碟,僅顯示膝部影像且未附病歷紀錄,與本案下背部及椎間盤病變之部位並不相符,難視為原告車禍前之相關傷害。③即使假定車禍對椎間盤或周邊結構曾有一定影響,L3/4、L4/5椎間盤退化乃長期累積結果,與年齡及日常負荷密切相關,非單一外力所能完全解釋。若車禍對症狀有助長作用,也屬對既存退化性病變之加重,而非事故所致之唯一或主要成因。④本件所見L4/5椎間盤影像特徵與慢性退化性變化高度吻合,未見任何右側髖部或下背急性挫傷之影像或臨床證據,亦缺乏急性椎間盤破裂突出之表現。綜合各項資料,系爭傷害屬既存退化性病變或為既存退化性病變之加重機率較高,故難認本次事故與上述系爭傷害具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49-51頁),參以原告於109年5月至8月間在書田診所就診資料顯示,於系爭車禍前即已主訴過往背傷、當時嚴重背痛(BACK INJURY YRS AGO; SEVERE BACK PAIN NOW),且有腰椎L3/4、L4/5相關症狀(L3/L4/L5/S1 HIVD)等情狀(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則系爭B傷害,是否確係系爭車禍所致,已非無疑,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值採信,原告主張系爭B傷害乃因系爭車禍所致,尚非可採,其請求就此部分再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為鑑定,亦無必要。

2、就系爭C傷害部分,原告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參酌和平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略稱:原告於111年7月30日追蹤時主述右踝疼痛並實行X光檢查而做出「右踝扭傷」之診斷,並於111年8月2日對原告施以韌帶超音波檢查後,然未發現斷裂,僅能在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等情(本院卷一第499頁),並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係於111年11月21日始至榮總骨科就診,並由榮總於112年3月7日至113年8月13日間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5-107、134、369-37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1年以上,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即有相關主訴、並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C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C傷害與車禍亦有因果關係者,難認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對系爭車禍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4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32,953元,並提出明細及收據(本院卷一第111-196頁)為證。查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其於和平醫院急診、骨科之110年10月4日費用480元(510元扣除第2、3張診斷證明書費30元)、同年10月5日390元(405元扣除第2張診斷證明書費15元)、同年10月8日290元、同年10月14日310元(825元扣除證明書費115元、X光拷貝光碟400元),有收據(本院卷一第121-124頁)、和平醫院函(本院卷三第315-317頁)可稽,並參酌該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髖部及下背挫傷,宜休養7日,而同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開傷勢外,另有系爭B傷害,而系爭B傷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本院認因系爭A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日期醫療費共1,470元為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331,483元部分,均屬因系爭B傷害、系爭C傷害所支出,且就復原訓練上課之費用部分,前開和平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建議應復健等情,即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黃子軒為證,亦無必要。

2、醫療器材輔具、藥品、補品費用,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有購買醫療器材輔具、藥品、補品之必要,而支出148,019元,固提出明細、收據、發票等為憑(本院卷一第197-2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所提出之明細所顯示項目,並非治療系爭A傷害所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3、就醫交通費用於9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共78,705元,固提出乘車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3-3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其於110年10月4日於事故日由救護車送急診,其後於同年月5日、8日、14日至和平醫院門診,本院認上開日期所為醫療確屬因系爭A傷害所必要支出,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A傷害經急診醫囑休養3日、骨科醫囑宜休養7日不宜工作及負重(本院卷一第95、97頁),堪認其為休養而有以計程車代步至醫院看診之必要,其請求上開日期之就醫交通費用,應屬可採,審酌原告提出之車資單據(本院卷一第233-236頁),於110年10月4日由和平醫院急診返家之150元、10月5日往返和平醫院共280元、10月8日去程135元、而回程並非由和平醫院直接返回住處,原告至其他地點之車資尚非屬因醫療所支出,本院認回程應參考去程車資同為135元為適當,並10月14日返往和平醫院車資共280元,是本件因系爭A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80元(計算式:150+280+135+135+280=980),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但逾此範圍之請求,或屬因系爭B、C傷害醫療所支出、或為原告日常生活所搭乘,並非因醫療所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則無理由。

4、自行車損失費用於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自行車受損,無修繕之價值,而自行車購買金額為4,800元,固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349頁),然此為購買單據,並非修復車輛之估價單,致無從認定應修繕項目及是否有更換零件而應予折舊,或無修繕價值等項,審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之受損狀況,及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可見該自行車為左側車身擦撞痕(本院卷一第28、39-40頁),並無前輪圓形輪框及前叉變形之無法修繕情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原告之自行車已因系爭車禍有受損之情形下,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自行車受損狀況,認原告請求之自行車損害額以1,000元計算,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所受A傷害狀況,及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中所陳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33,450元(計算式:1,470+980+1,000+30,000=33,450)。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查本件依兩造於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陳,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項,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中山南路北向南劃分島右側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右轉時,右前車頭與沿事故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穿越道間北向南行駛之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下稱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又依警方提供鑑定會及覆議會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LBED500-01中山南路1段20號前分隔島),及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事故處行人穿越道線設有自行車道線,人行道設有「行人字行車共用標誌」,依兩車之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A車為右轉彎車,於右轉彎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右方自人行道行駛進入路口穿越行人穿越道(自行車道)之B車行駛動態,於接近路口處右轉,致與B車發生碰撞;而B車於肇事處沿行人穿越道(自行車道)穿越道路前,應確實注意左方車輛行駛動向,但B車疏未注意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方與其左方右轉而至之A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之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之原告進入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刑事111年偵字第20482號卷第31-36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19號卷第11-16頁),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即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3,415元【計算式:33,450×(1-30%)=23,415】。又原告已獲汽車強制險理賠8,695元,有被告提出之理賠及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243-24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則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720元(計算式:23,415-8,695=14,720),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與復健費用  332,953元 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任何傷害,故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與復健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2 醫療器材輔具藥品補品費用  148,019元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不足以證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3 交通費用   78,705元 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費用與停車場費用明細,未說明是否確實為原告本人搭乘或駕駛,且無醫囑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行動不便僅能搭乘計程車情形。 4 自行車費用   4,800元 依警方提供照片所示,系爭自行車於事故後並無毀損、變形、扭曲等情,是原告請求自行車修復費用應無必要。若本院認有理由,應扣除折舊。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且無依據。 合計  2,564,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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