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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威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告
大瑞榮企業社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邱靜宜
被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特別代理
被告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告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被告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被告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瑞榮企業社、被告邱靜宜、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198,000元自民國113 年2 月12日起,另新臺幣24,400,000元自民國113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5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賈德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聲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93至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於起訴前死亡,無人得以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13年9月30日裁定選任邱佳霖為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及同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件一批,合約編號分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買賣價金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9,516,800元與29,28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2紙(內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下稱系爭本票);且均分24期,前者每期應繳813,200元,後者每期應繳1,220,000元。詎被告履行至113年2月11日當期無力清償,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見本院卷第15、25頁)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買賣契約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票、授權書、退票理由單、票據異動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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