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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9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呂曼寧
被告
雲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217,625元匯入被告雲斯資訊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17,625元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17,6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217,625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7,625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7,625元,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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