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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高學良
訴訟代理人
宋珮華
被告
亨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亨
被告
黃蕾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亨捷公司)於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林柏亨、被告黃蕾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陸續於112年1至2月間向原告購買冷氣及家電等商品(下合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34萬2,402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亨捷公司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詎料,被告亨捷公司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僅支付17萬2,402元,尚欠17萬元(計算式:34萬2,402元-17萬2,402元=17萬元)迄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亨捷公司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對保紀錄、被告林柏亨及被告黃蕾伃之身分證件影本、應收帳款對帳單、訂單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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