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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柯銘偉
被告
賴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20,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搬遷切結書、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告2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合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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