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31號
- 原告
- 愛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舜俊
- 訴訟代理人
- 陳羽新
- 訴訟代理人
- 陳克維
- 被告
-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景山
- 被告
- 人
- 被告
- 前列 共同 時曉薇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責關係而持有被告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被告美兆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薇旭,現任負責人為被告李景山,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退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希望不要加計利息,並且可以延緩還款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61號卷第1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希望不要加計利息,並且可以延緩還款期間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至延緩還款期間,則係兩造間就債務如何履行得另行約定,與原告依法之請求並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即付款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12年12月25日 135,000元 113年4月26日 NN0000000 2 113年1月25日 135,000元 113年4月26日 NN0000000 3 113年2月25日 135,000元 113年4月26日 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