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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逸倫

原 告
洪熙皓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被 告
何俊翰
訴訟代理人
胡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98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之本金金額為790,896元(北簡卷第261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德惠街口西北角之騎樓處起駛,因未注意吉林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且未讓行駛中之其他車輛先行,貿然跨越路口,沿吉林路由北向南行進,因而碰撞訴外人李沛錞所有、原告所騎乘、沿德惠街由東向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肩擦傷、左前大腿擦傷等傷勢,乙機車及隨身穿戴之衣物與安全帽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及因掌骨骨折之傷勢至振興醫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金屬內固定移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6,153元。

(二)原告在帕司達小吃店、食樂企業社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分別為25,600元、10,280元。因上開傷勢,先請假4個月無法工作。又因接受金屬內固定移除手術,又有9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54,284元之薪資損失。

(三)乙機車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68,100元。且縱經修復仍屬事故車輛,導致市場交易價值貶損4,999元。李沛錞並已將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原告事發時穿著之褲子、鞋子、配戴之安全帽均因事故毀損,損失其價值共計7,360元。

(五)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450,000元為適當。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薪資數額,並未提出匯款證明或出缺勤紀錄為證,應僅能依事發時實施之基本工資計算,且其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一部分逾越醫囑,應予剔除。關於乙機車維修費及褲、鞋、安全帽價值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且機車維修費之工資所占比例過高。至於乙機車市價減損部分則因原告並未實際出售,未實際受有損害,不能請求賠償。另慰撫金之金額應屬過高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自上開地點路旁騎樓起駛,因未注意讓行駛中之其他車輛先行,且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直行通過路口之乙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肩擦傷、左前大腿擦傷等傷勢,乙機車及隨身穿戴之衣物與安全帽亦隨同毀損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另有原告所提物品毀損照片可證,此等事發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告有違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原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及因掌骨骨折之傷勢至振興醫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金屬內固定移除手術,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06,15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213頁),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理。

2.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在帕司達小吃店、食樂企業社擔任內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分別為25,600元、10,280元,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且蓋有商號及負責人印鑑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133頁),應屬可信。且小吃店兼職人員以現金支領薪資之情形,於經驗上實屬常見,尚難因原告未提出薪資匯款證明,即當然否認上開文書之證明力。是原告每月薪資應得以35,880元認定之。又原告因上開傷勢,依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又因接受金屬內固定移除手術,依醫囑建議休養1週,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9、195頁),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此為限,逾此範圍者,則屬於原告自身意願,難認為客觀上不能工作之情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薪資損失,即應以116,012元計之【計算式:35,880×(3+7/30)=116,01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68,100元(含零件27,240元、工資40,86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李沛錞已將本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固提出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1-125頁),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前曾同意照價賠償,應受拘束而無庸計算折舊等語,但參諸對話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僅係針對原告所稱「合價沒有問題我就先自己依報價單花錢修了喔」,略答「OK」一語,無法確認係同意全額賠償,或僅是表示對其估價項目無異議,尚難認有成立和解之意思。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工資所占比例逾越一般經驗,請求本院審酌合理之工資一節,因業者收取工資之數額本係其衡量自身成本所訂定,並無固定規範(本院卷第187頁),亦非可採。乙機車之維修費用仍應依上開數額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機車係於110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27頁),至事發之112年10月間已使用2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5,6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6,462元(計算式:5,602+40,860=46,46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4.關於乙機車於事故後之交易價值減損程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以機車於事故當時市價約為65,000元,因事故致使車架受損,修復後如要售出,而買主有異議,即會貶值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有該會114年2月13日北市基會昌總字第012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49頁)。被告雖辯稱乙機車未實際出售,交易價值之減損並未實現等語,然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並不以已經實際交易為必要。從而,乙機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交易價值折損金額,應得依前開鑑定結果之平均值,認定為4,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原告於事發當時穿著之牛仔褲、運動鞋、安全帽,均因事故而受損,因而損失其價值2,380元、2,980元、2,000元,有該等物品網購價格頁面可參(本院卷第37-41頁),足認屬實。被告固辯稱應扣除折舊等語,但未說明此類物品之折舊計算方式為何。且此類物件屬於消耗品,本須定期更換,與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較長,價值隨時間經過逐漸減損有所不同,性質上應無庸計算折舊。原告其請求賠償此等費用共計7,360元,應屬有據。

6.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手掌骨折及多處肢體擦挫傷,為此接受2次手術,就診數次等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79,987元(計算式:106,153+116,012+ 46,462+4,000+7,360+100,000=379,98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79,98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鑑  定  費2,000元合計10,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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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240×0.536=14,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240-14,601=12,639
第2年折舊值    12,639×0.536=6,7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39-6,775=5,864
第3年折舊值    5,864×0.536×(1/12)=2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64-262=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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