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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告
陳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五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所有並委託原告管理,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之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編號:12),並簽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400元;經原告查證被告積欠租金及違約金,遂以112年12月8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20005175號函、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293號函催告被告繳清房租及違約金,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繳清租金及違約金,原告續以113年2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691號函通知被告如未於文到7日內繳清,將於113年3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清上開租金及違約金,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為此,爰起訴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7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2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爭租約、112年12月8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20005175號函、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293號函、112年11月17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200048604號函、113年2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691號函、附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主文第1項,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合計 13,8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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