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2號
- 原告
- 陳俊豪
- 被告
- 李怡葶
- 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昶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7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38元,其中新臺幣11,2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6,404元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5,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31至第34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4日17時12分許,搭乘訴外人林志勝(下稱林志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50號前而臨時停車於該處,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後方之車門,適原告騎乘YouBike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林志勝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車門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裂傷、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95,473元、㈡不能工作損失745,350元、㈢交通費49,660元、㈣看護費用12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1,610,48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伊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事發當時,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並未倒地,且計程車係靜止狀態,又綜合被告事發當時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被告開啟車門之力度應非大,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結果僅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於事發3日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診斷結果中亦僅記載原告患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及左側手部挫傷。然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中卻記載原告患有左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左側肩部棘上肌肌腱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左側副舟狀骨併扁平族變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患有左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左側肩部棘上肌肌腱炎及左側踝部挫傷併副舟狀骨症候群。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據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該傷害是否係肇因於本件事故不無疑義。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原告患有左側肩部及踝部之傷害,惟此等傷害係因原告執行業務所導致,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又依醫學網站之報導,一般臨床上骨折約4~6周即可癒合,除第一次就診治療外,後續約莫1周1次之復健療程,經過1~1.5個月即可完全復原,是就系爭車禍發生超過2個月後之醫療費,應認係原告治療其因職業病所生之傷害,非可歸責於原告,即便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然衡酌原告職業需久站、久走與原告自身因副舟狀骨突出之特殊體質,應類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貿然開啟右後方之車門,導致自後方騎乘YouBike腳踏自行車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怡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前開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復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85頁)為證,核屬相符,信屬可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所辯並不影響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其應負過失責任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95,473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裂傷、脫臼等傷勢,歷經手術、復健治療費用共295,473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7月5日急診費用980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三軍總醫院診療費用8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85至第189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1,880元支出(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信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復健43次共支出診療費用13,094元(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被告亦不爭執其中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之醫療費用5,360元,惟爭執原告自112年9月6日以後之醫療費用7,734元,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業已陳明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之日起,即持續不斷在求診、治療與復健,此觀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即得見一斑,是其持續支出之醫療費7,734元,信屬有據,應為可取;被告固爭執原告自112年9月6日以後之醫療費用7,734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僅係個人臆測之詞,礙難憑取。
⑶第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且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建議原告接受左肩關節鏡手術,自費衛材約14萬元,及左足踝韌帶修補手術,自費衛材約5萬元,合計19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1頁),惟依前開說明,姑不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僅係建議原告接受左肩關節鏡手術,其必要性究竟何如,尚未可知,且縱使原告日後確有進行左肩關節鏡手術、左足踝韌帶修補手術之必要性,然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實際是否使用自費衛材亦屬未明,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手術費用,尚難遽謂係屬確定之債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憑取。
⑷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期間內在保安堂國術館診療39次,支出之費用共31,200元,亦據提出收據為憑(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365頁),觀之該國術館所開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左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合併上班關節盂破裂、左腳踝-舟狀骨骨折等情況,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期間共計39次前往該國術館,單次費用800元,級額 31,200元,並未載明各次前往治療之時間、與治療之方式或內容,尚難據為訴訟上證明使用,衡以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又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並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⑸另原告請求臺大醫院手術暨門診費用56,849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固抗辯依原告之傷勢應無手術之必要云云。惟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針對:㈠於雙手自然放於腳踏車握把上時,發生擦撞,是否會引起肩關節唇受損?㈡車禍擦撞,是否會導致肩部旋轉肌腱病變?㈢副舟狀骨之損害,是否可能因後天意外所導致?㈣呈上,若有,是否有必要施以副舟狀骨切除及截骨矯正之手術?等項,進行醫療鑑定後,依該院函覆鑑定意見略以:「㈠肩關節唇受損可能原因有重複性的高舉過頭動作,或是一次性創傷。『於雙手自然放於腳踏車握把上時,發生擦撞』,不能排除有引起肩關節唇受損之可能,需視擦撞時之狀況與造成之續發傷害而定。㈡肩部旋轉肌病變可能原因有退化、重複性的高舉過頭動作,或是一次性創傷,『車禍擦撞』,不能排除有導致肩部旋轉肌病變之可能,需視擦撞時之狀況與造成之續發傷害而定。㈢副舟狀骨為常見的足部先天性副生骨,而副舟狀骨之損害可能原因有退化,或是一次性傷創傷,有可能因後天意外所導致。㈣若發生副舟狀骨之損害而保守治療反應不佳,持續有足部變形與疼痛,則有必要施以副舟狀骨切除及截骨矯正手術治療。」各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可考。準此,即難遽認原告進行之手術為無必要或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亦有可能因重複性的高舉過頭動作或退化所致,衡酌原告從事房屋仲介業,其工作內容須久站、久坐及爬樓梯懸掛廣告帆布,系爭傷害自不排除係因原告執行職業所至之職業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⑹至原告主張至和睦家診所診療3次費用共2,450元,固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05頁)。惟和睦家診所收據科別為家醫科,與本件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涉,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取。
⑺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1,823元(計算式:1,880元+13,094元+56,849元=71,823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745,350元部分:又原告主張伊為昊騰地產公司登記營業員,太太則為負責人,伊負責業務性質店面租賃招攬、開發,太太負責合約擬定和後續客戶服務,屬負責內勤部分,自112年7月4日發生事故,隔日即同年月5日即因手臂疼痛難熬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照手臂X光,又於返家後發現走路有莫名疼痛,再隔日即同年月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手臂及腳踝疼痛部位照射X光,方發現腳踝已骨折,當下立即做簡易石膏鞋固定,事故後四個月內在北醫做了35次復健,中間至保安堂國術館診療39次,後續於112年12月開始在臺大醫院治療腳踝,出門都穿氣動式足踝護具鞋,大多數時間都在家裡休養盡量不走動,發炎疼痛時就吃醫生開具之消炎止痛慢性處方簽,直至113年4月腳踝狀況依舊沒有改善,臺大醫院便建議手術修補,原告亦於113年5月1日住院至113年5月5日出院,手術後石膏固定2個月,於113年10月1日至臺大醫院門診進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術後又需復健4個月,且直至114年4月仍在回診中,因事故導致伊自112年7月至114年9月共計27個月不能工作,以112年、113年、114年最低薪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745,350元(計算式:26,400×6+27,470×12+28,590×9=745,350)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49,6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就醫,請求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共49,660元,本院審酌如下:
⑴保安堂來回39次,一次540元,共計21,060元,惟就保安堂治療部分業經本院審酌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往來治療之交通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臺大醫院來回25次,一次600元,共計1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來回34次,一次400元,共計13,600元,亦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金額合計為28,60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再原告主張因至臺大醫院腳踝開刀後需以石膏固定兩個月,由家人看護兩個月,爰以看護費用半日價2,000元計算,受有120,000元損害,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3頁)為憑,觀之醫囑記載:術後石膏固定治療二個月,石膏固定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半日協助照護等語明確,是原告請求60日看護費用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⑴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025,773元(計算式:71,823元+745,350元+28,600元+120,000元+60,000元=1,025,773元)。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77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本應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於本院始提出追加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17,638元 (含追加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1,638元暨臺大醫院鑑定費6,000元),其中11,23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