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蔡文旭
- 當事人邱湖、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旭(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俊義(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文碧(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沛宸(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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