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號
- 原告
- 邱湖
- 被告
- 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旭(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俊義(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文碧(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沛宸(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