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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郭美杏

  • 當事人
    莊嘉宏康瓊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76號 原 告 莊嘉宏 被 告 康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其與訴外人郭維哲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113年 度北小字第1197號案件中,於書狀中以散布文字方式及於公開審理庭中以言詞方式,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其行為如下: ⒈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案件中,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中第4點中段,「原告莊代理人(即原告)在其 自己『給付資遣』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的案件都打輸竟厚顏 慫恿原告(即訴外人郭維哲)興訟以賺取出庭費勒索取財的行為張牙舞爪」;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公開審理時,被告在開庭時公然汙衊原告,指原告與訴外人郭維哲為貪婪的投資客;於113年4月14日民事答辯狀㈢第3點後段,「被告 自售屋後即被原告這組貪婪的投資客騷擾取財一整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為室內裝修建設公司負責人與人合作短期炒作房屋謀取暴利,因為沒有任何國中同學會在簽約、驗屋與點交過程都出現,又採取給法院不正確資料企圖蒙騙法官與敲詐賣家」;於113年5月21日民事答辯狀㈤第一點後段,「原告與其妻吳宜娟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三人疑為投資客炒房伺機找理由勒索賣方,其代理人自稱法律系畢業卻「故意」將網路上依心電子材料企業社(下稱依心企業社)已撤銷營登之公開資料製作成未撤銷寄存證信企圖蒙騙與勒索被告54萬元,向法院故意以不實資訊提告企圖達成取財目的」。 ⒉在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案件中,於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 狀㈠第二、㈠第2點,「被告代理人(即原告)竟然看不懂政府 公開資料依心企業社已註銷,故意提供假資料誤導法官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故意訴訟詐欺勒索取財之實」;於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㈠第二、㈡第1點,「自售屋後即被原 告這組投資客騷擾取財一整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為室內裝修建設公司負責人疑與人合作短期炒作房屋謀取暴利...採取給法院不正確資料企圖蒙騙法官與敲詐賣家。被告 自稱東吳法律系畢業,原告(即被告)為國立大學名校碩士對被告學歷認為很普通,畢竟是私立大學並非國立一流,其利用法律系畢業在法院亂謀財不足可取」;於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㈠第三、㈠,「被告代理人莊嘉宏...想利用法院 謀取利益」、於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㈠第三、㈡,「被告 代理人(即原告)連法律基本常識都沒有如何代理?」;於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㈠第七、㈠,「被告代理人(即原告).. .疑在法院濫訴,欲透過訴訟強制取財...代理人莊嘉宏自己辭職還向老闆要資遣費為了錢不過數萬,告錢東家不惜上法院,知法還故意玩法」。 ㈡被告在上開民事案件中的數次書狀,不斷以文字方式散布原告有慫恿訴外人郭維哲興訟、賺取出庭費及勒索取財等不實指控。原告在上開兩件民事案件中,均僅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本不該無端遭受牽連,被告在該等案件中假借答辯之名,對原告行謾罵攻訐之實,且被告答辯之內容除與該等案件無關外,亦均為不實指控,嚴重侵犯到原告的名譽權。且被告在上開兩個民事案件中,花費時間撰寫書狀,在遞狀前應有充分的時間斟酌用語並查證所指事實是否為真,惟被告捨此不為,故意將民事訴訟書狀當成發洩情緒及貶損他人名譽的利器,難稱其為出於善意的自衛或自辯言論,因此其侵權行為具有不法性。再者,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公開審理時,便曾請求承審法官制止被告在法庭上恣意謾罵原告,原告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期間,亦曾於113年4月2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提醒被告「被告屢屢在書狀中謾罵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莊嘉宏為貪婪投資客、將依約請求違約金的行為扭曲為對其敲詐勒索云云,或牽扯到與本件毫不相關的訴訟代理人莊嘉宏個人案件作為答辯內容,這些都不是誠信履約的行為,對法庭活動的莊嚴性亦缺乏尊重」等語,希望藉此制止被告繼續在書狀中恣意謾罵,惟未見被告有所收斂,被告仍然在後續書狀中持續以不實指控汙衊原告。被告故意為侵權行為甚明,審酌兩造之社經地位、被告知識程度及本件被告行為動機、手段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等情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前東家的官司被法院判決敗訴理由是自行離職不得申請資遣費,原告為了3萬多元不惜與前東家撕破 臉,又想透過法院取財官司都敗訴,且其與訴外人郭維哲等人以違約金未給付為由向被告騷擾取財1年多,終於讓法院 駁回其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54萬元,連法院都不認同而判決其敗訴,被告描述其「厚顏」(因官司都敗訴主張皆無理由)、「張牙舞爪」描述其實就是事實的陳述不是誹謗;買方即訴外人郭維哲於113年2月14日向賣方即被告表示他們是房屋投資公司,自己承認是投資客,原告為右府建設公司負責人,開設房屋買賣投資公司,疑與訴外人郭維哲、吳宜娟合作投資房產,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案件當訴訟代理人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54萬元,於法官詢問依心電子材料企業社(下稱依心企業社)及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發公司)之營業登記沒遷出時,原告竟回答房屋裡面仍有營業登記,事實上兩家公司為前前屋主持有時之營業登記,現在皆已廢止與註銷完全不存在已無營業登記在內,用不存在公司之營業登記企圖取財54萬元,在法院回答與事實不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駁回對被告之給付違約金54萬元訴訟,凸顯原告多年來對被告騷擾取財之貪婪惡行;原告在法院說謊之行為,故被告說買家是貪婪的投資客,是針對訴外人郭維哲,非針對原告;政府公開資訊已知依心企業社為已歇業,原告卻仍故意無視公開資訊仍向法院表示房屋有營業登記在內未廢止、未註銷,故意在法院說謊使公務員不實刊載,故被告書狀陳稱原告故意提供假資料誤導法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指稱原告與其前東家為了3萬多元費用被法院判決敗訴,被告是 稱原告自己辭職竟然跟前東家要求資遣費明顯違法,自己辭職竟然還能要資遣費,如此厚顏打訴訟且疑有在法院濫訴之狀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113年度北小字第 1197號案件中,於書狀中以散布文字方式及於公開審理庭中以言詞方式,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云云,被告雖辯稱:其所說貪婪的投資客是針對訴外人郭維哲,非針對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85號案件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 「怎麼會對方這麼貪婪,還需要要跟我請求54萬元,他們是合資的投資客喔,請法官,注意,那個,他的同學,代理人,開建設公司,他們合資一間公司,然後,然後呢,在從事買賣,然後,回頭來敲詐賣方。」,有原告制作之開庭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徵被告所稱貪婪投資客亦包含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又查,被告對於其有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案件中,於113年2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中第4點中段、113年4 月14日民事答辯狀㈢第3點後段、113年5月21日民事答辯狀㈤ 第一點後段、及在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案件於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㈠中陳述前揭文字,並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5號案件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前揭言論等情,並不爭執,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案件,係原告擔任訴外人郭維哲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訴外人郭維哲向被告買受房屋,因該房屋點交後,尚有依心企業社及永大發公司之公司地址未辦理遷出及註銷,而依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已支付價款(即900萬元)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共計60日之違約金54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而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案件亦係被告與訴外人郭維哲因前揭買賣契約衍生之糾紛,由原告擔任訴外人郭維哲之訴訟代理人。又參酌被告陳稱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郭維哲間買賣前揭房屋之簽約、驗屋、點交之過程中均有參與,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則陳稱其於簽約時有 在場,驗屋時沒有進去,點交時不記得有無在場(見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基於上開之基礎事實而為前揭評論,其 指摘原告之事既有所本,而非全然無據或憑空捏造,尚難認其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對原告為不實之指訴,且訴訟中當事人基於權益義務攻擊、防禦、抗辯者之身分而為相關答辯、書狀,陳明予審理該案件之法院,此為雙方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抗辯手段,且係於審理中對承審法官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內容並抒發感受,縱前揭言論有讓原告感受到不舒服,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文字及言詞侵害其名譽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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