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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6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李員漢
被告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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