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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江宗祐

  • 當事人
    李俊豪王韋智達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4號 原 告 李俊豪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王韋智 達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馬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月 1日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與訴外人李承訓駕駛,嗣李承訓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 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遭被告王韋智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撞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因被告王韋智過失行為,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92,020元、受有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9萬元損失。又被告王韋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 駛被告達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冠公司)之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是被告達冠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維修費用扣掉 折舊後之192,020元均無意見,惟對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有 意見,原告不應以初判表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自身於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一事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原告就被告於事故發生具過失一事為舉證,故被告抗辯難認有據。被告達冠公司既為被告王韋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王韋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0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鑑 定 費 用        10,000元 合    計        14,1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60萬元,嗣減縮為282,0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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