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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彭柏威即昱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成宇
被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施工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164,085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無誤。業主尚未給付尾款,因113年10月間接獲業主通知,怪手破壞某些物件可能要扣款2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請款單、統一發票、簽收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就其抗辯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僅憑被告空言遽認所述為真,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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