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4號
- 原告
- 施素絹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瑜
- 被告
- 鄭元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2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號前時,因違規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並受有損害。
㈡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3,413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內外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93,413元。
⒉看護費用99,000元:原告於休養期間45天內需24小時專員照顧,而本件聘請家人看護日薪為2,2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99,000元(計算式:2,200元×45日=99,000元)。
⒊交通費184,54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須搭車往返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184,54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9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發生可明顯看出已有擦撞損壞之痕跡,故請求修理費用為13,900元。
⒌薪資損失18萬元:如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需休養4個月,因而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據原任職理富保經公司所提出之請假證明,任職證明計算工作損失4個月共18萬元。另原告亦為工廠負責人,工廠需要出貨、驗貨、管理,身體受傷造成生意損失影響之大,收入減少很多。
⒍除疤手術費64,000元: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四肢多處挫傷、留疤痕,因工作業務需求,需進行除疤手術,共支出64,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6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各處外傷、骨折、臉部神經受損、鼻淚管受傷終身無法復原、視力減退,手骨折至今無法復原,臉部的醜態破相,造成心靈痛苦外,亦導致心靈創傷症候群,情緒一直低落,心寧創傷甚深,精神長期痛苦,晚上難以入睡,常夢中夢到車禍場景,睡眠障礙、頭痛,接受的痛苦難以言諭,實筆墨難以敘明,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
⒏增加生活額外支出41,32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須購買醫生建議之營養補品,葉黃素、B群、蜂膠及影印費共41,329元。
⒐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1,526,1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3,413元+看護費用99,000元+交通費184,5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900元+薪資損失18萬元+除疤手術費64,000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增加生活額外支出41,329元=1,526,182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182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除疤手術、看護費用、利息起算日並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並非搭乘計程車所提供之電子發票憑證,就算無電子發票憑證,搭乘計程車之手寫收據也不是的免用統一發票,發票上亦未記載搭乘之車號;系爭機車損失主張零件折舊;原告表示其為工廠負責人兼員工,同時還是保險業務員,原告表示其工廠從業務訂單產貨保裝出貨皆是其一人,同時還能身兼保險業務員工作,原告傷勢為手掌骨骨折,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主要是靠溝通、介紹達成訂單,跟其傷勢並無直接影響,其工廠工作可依照正常一般工廠作業員薪水計算1個月4萬元,賠付3個月共12萬元;精神慰撫金根據原告傷情,以20萬計算尚屬合理;原告主張之額外生活支出與本次事故並無關聯,營養補品相關雜支皆為保健食品,並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駁回;被告依初判表責任判定為次因,僅對原告須負3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眼瞼撕裂傷(疑鼻淚管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臉部撕裂傷0.3×0.3×0.2公分、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下稱馬偕醫院)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7-211、215-221、229-2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93,413元、除疤手術費6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內外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93,413元,又因四肢多處挫傷、留疤痕,因工作業務需求,需進行除疤手術,共支出6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心中醫診所(自費)門診費用收據、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保順皮膚科診所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重唯美醫美診所收費證明及看診紀錄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123、125-135、205、221-265、293-323頁、本院卷㈡第25-13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是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293,413元、除疤手術費64,000元,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9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45天內需24小時專員照顧,而本件聘請家人看護日薪為2,200元,請求看護費用共9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9,000元(計算式:2,200元×45日=99,000元),洵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184,5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須搭車往返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184,54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交通費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1頁、本院卷㈡第21-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眼瞼撕裂傷(疑鼻淚管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臉部撕裂傷0.3×0.3×0.2公分、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因骨折傷勢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惟原告主張其由配偶接送至各醫療機構就診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以觀,除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外,其餘交通費證明,均係手寫並由原告配偶蓋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復無其他消費單據供參,自難認有上述交通費用支出(含原告主張之油資、停車費等)之事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並參酌馬偕診斷證明書囑言宜休養3個月、就醫次數及有無親友接送就醫之必要性,認交通費用應以49,2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4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9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發生可明顯看出已有擦撞損壞之痕跡,故請求修理費用為13,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被告則抗辯應予計算折舊等語,查依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9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8月10日,已使用19年2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0元(即13,900×10%=1,390),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1,3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薪資損失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需休養4個月,因而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8萬元,另原告亦為工廠負責人,身體受傷造成生意損失影響之大,收入減少很多等語,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傷勢為手掌骨骨折,其工廠工作可依照正常一般工廠作業員薪水計算1個月4萬元,賠付3個月共12萬元等語。經查:依前揭馬偕醫院1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而原告在此3個月休養期間內,其骨折尚未癒合,故原告主張會影響其工作,自非無據。又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個月薪資逾4萬元,是原告請求逾12萬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0,000×3=120,000),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6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眼瞼撕裂傷(疑鼻淚管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臉部撕裂傷0.3×0.3×0.2公分、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㈦增加生活額外支出41,32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購買醫生建議之營養補品,葉黃素、B群、蜂膠及影印,增加生活額外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頁),固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聯、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本院卷㈡第19、223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113年12月12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醫囑:患者施素絹…於本院門診自l13年12月12日起至l13年12月12日止,共就診1次。建議規律補充維他命B群」(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惟醫師已於該次診斷開立「AELOCON愛樂康糖衣錠」藥品用以治療原告前開病症。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內容,其品項略為:棉花田明亮配方膠囊、優蛋白補充包、有機螺旋藻錠、巴西頂級綠蜂膠(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與前開醫囑內容尚有未符,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至原告支出訴訟書狀影印費、郵費,係其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前開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額外支出41,329元,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3,413元、除疤手術費64,000元、看護費用99,000元、交通費用49,2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90元、薪資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827,003元(計算式:293,413+64,000+99,000+49,200+1,390+120,000+200,000=827,00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本案被告依初判表責任判定為次因,僅對原告須負3成之責任等語,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7頁),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告涉嫌超速行駛,另訴外人張仲偉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涉嫌超速,而原告僅有「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行政違規行為,並無肇事原因。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足採。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5,960元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73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1,043元(計算式:827,003-125,960=701,04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043元,並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