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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林錫勳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告
林彩玉

江智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彩玉應將門牌號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彩玉、江智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彩玉、江智方應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5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彩玉、江智方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6,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彩玉邀被告江智方担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6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每期應橄納2個月租金(除第一期112年12月30日及113年11月27日應付一個月租金外),及水電费與每月管理费1,908元,房屋押金為50,000元,設備押金為10,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林彩玉自第一期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兩造乃於113年2月14日合意於113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林彩玉屆期既不付租金、又繼續霸占系爭房屋不願意辦理退租使用至今,屢經催告亦未置理,原告乃於113年6月6日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87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林彩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6月7日以前,已積欠1月至5月之租金計125,000元(計算式:5個月*2,5000元)、6月1日至6月7日之租金5,833元(計算式:7天*25,000元/30天),共積欠租金130,833元;並積欠113年4月、5月、6月共3個月管理費5,72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被告林彩玉自113年6月7日收受终止函后計至113年7月6日已足1個月,故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之租金暨違約金;而被告江智方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須就承租人所負之金錢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99頁)為證,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亦載明:「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仍不為支付。」等語,衡諸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林彩玉既未依約繳納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而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再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等語明確,衡諸兩造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簽訂前開違約金約款,自應依約履行,且被告既係於積欠租金後,主動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於兩造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後,又未依約給付欠租暨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另參目前社會經濟與存款利率等情,認前開請求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適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林彩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繳納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共計 186,557元,並自113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之租金暨違約金,均屬有據;另被告江智方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須就承租人林彩玉所負之金錢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房屋押金為5萬元,設備押金為1萬元,然被告違約後,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其有退還押金予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前開押金60,000元,經扣除後,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557元(計算式:186,557元-60,000元=126,5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與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合計 32,581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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