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52號
- 原告
- 巫瑋哲即合聿設計工作室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皓律師
- 被告
- 予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益龍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嗣原告即依約提供設計圖說,並提供後續裝修工程報價單予被告,然被告為診所開幕進度,遂向原告表示就部分裝修工項可於簽訂裝修契約前提前動工,原告亦為應允,兩造遂就原證2所列裝修工程達成承攬合意:㈠拆除工程:被告於113年2月2日指示拆除施作位置,原告於113年2月3日以LINE傳送照片向被告確認拆除內容,足證兩造就拆除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原告並於113年2月5日進行拆除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㈡水電工程及衛浴設備: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傳水電、小便斗、馬桶設備及拆裝報價檔案予被告,被告就報價單之工項及金額亦為應允,嗣原告再於113年2月22日與被告確認是否施作,被告亦同意施作,足證兩造就水電、衛浴設備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原告嗣並完成交付,費用為160,400元。㈢空調工程,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向被告確認空調工程內容,被告並於同日確認同意施作,足證兩造就空調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原告嗣並完成交付,費用為71,500元。㈣消防工程: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傳消防工程工項及金額報價單檔案予被告,被告亦同意施作,足證兩造就消防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原告嗣並完成交付,費用為13,500元。㈤隔間工程:原告於113年2月5日向被告確認隔間工程內容,被告並於113年2月6日確認同意施作,足證兩造就隔間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原告嗣並完成交付,費用為134,800元。㈥木作工程:該臨時圍籬門片為裝修工程施作時,為防護第三人任意進出,保護公眾安全之必要設施,亦為被告所應允,兩造就該工程有合意,原告嗣並完成交付,費用為4,500元。㈦監工管理費及稅金部分:上開工程既原屬裝修工程之一部,僅因被告要求而先行施作,依兩造之約定及一般工程習慣,本應計入監工管理費及稅金外加,而工程費用為423,700【計算式:39000+160400+71500+13500+134800+4500=423700】,監工管理費按總工程款5%計算為21,185元【計算式:423700×5%=21185】,稅金為22,244元【計算式:(423700+21185)×5%=2224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129元【計算式:423700+21185+22244=467129】,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營醫藥業者,規劃於系爭房屋開設「知癒家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原告以曾有醫藥診所業之相關品牌設計、文宣與空間規劃之豐富經驗,並提出網頁資料,致被告信賴原告能妥善為被告處理系爭診所設計品牌與空間規劃等相關事務之能力,遂於112年11月1日提供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下稱系爭使照圖)予原告,並告知原告系爭使照圖內所繪製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範圍,讓原告攜回俾便評估系爭診所有關品牌、文宣、行銷、空間相關規劃、室內設計等事務,提出規劃文案與價格,同年12月11日雙方就系爭診所有關前揭事項達成510,000元(含稅)總價格,締結系爭設計合約,詎原告於開始對是否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都要被告提醒確認,更要求被告協力詢問主管機關室內消防設施檢查項目,且原告知悉系爭房屋違建空間位置,仍將配藥室、門診間繪製於違章建築範圍,更於雙方施工之價金、設計圖都尚未確認前,而以工班已安排、料件備妥、工期將會延誤等理由,要求先進場施工,最終因被告確認配藥室、門診間繪製於違章建築區域,將無法通過主管機關檢查核發執照,可見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被告需再委請他人將已施工部分拆除,而有加害給付情形。
㈡對原告已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小便斗及馬桶安裝、拆卸及埋壁式感應立式小便斗CAESER/U0239-A654W等項目之同意施作、價金與已施工完畢不爭執;木作工程不爭執;前揭以外之原告進行水電工程之水電管線材料及配管線工資、空調工程、消防工程、輕隔間工程等確實有進場部分施工,與原告已給付廠商價金不爭執。
㈢本件施工之所據為系爭設計合約,而原告至遲於112年12月29日就知道系爭診所內既有違章建築範圍,而違章建築不可作為規劃設計之標的即不得併入室內裝修申請面積,係原告室內設計之專業領域,自不得推諉為不知悉,本件設計圖將調劑室與部分診間規劃在既成違章建築範圍內,且規劃有諸多屬於「新建之隔間牆壁」,所用材質為「輕隔間面封9mm矽酸鈣板」,則系爭診所於竣工查驗時,審查人員依法應比照施工前後圖說,即會發現系爭診所在違章建築範圍內新建多面隔間牆壁,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新建違建,不僅無法取得竣工證明,依法仍需拆除,而被告無法取得室內裝修竣工審查核發之合格證明,就無法接續向衛生局申請診所執照,原告迄今仍卸責辯稱違章建築範圍內繪製調劑室設計等是被告醫藥專業範圍,為原告專業所不知者,顯然原告實際上欠缺裝修專業,原告廣告不實致被告產生信賴,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除原告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小便斗及馬桶安裝、拆卸及埋壁感應立式小便斗CAESER/U0239-A654W等項目之同意施作、價金與已施工完畢等不爭執,被告願意給付報酬外,其餘部分,原告縱然事實上請工班進行部分施工外,然其進場施工與施工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均未見合意一致,是原告自行施工部分不能向被告請求報酬,即便是雙方有合意,亦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同有施工尚未完成而不具有功能性屬未完成承攬工作之情形,而不能請求報酬;苟原告請求之一部或全部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主張抵銷,蓋原告與建築師(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責任)曾經共同研商討論系爭房屋設計圖,均明知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範圍,於提出室內裝修申請書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時,裝修圖說應以斜線標明違建位置、尺寸、面積等,違章建築面積不得併入室內裝修面積,原告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圖說將調劑室之全部、部分之注射治療室、治療床等區域納入違章範圍內,導致可能無法通過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案件行政項目審核取得竣工,而被告不能通過竣工審查風險極高,勢必將拆除原有設計裝修,有徒增時間、金錢之鉅大損害,而經被告發現此缺失並表明違章建築範圍內不可以納入設計,被告請原告改善,原告雖另提出2個改善版本,卻仍執意將違章建築範圍增設「收納櫃」或「員工休息室」,此部分修補可能致系爭房屋裝潢最終仍然無法通過臺北市政府竣工審查,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設計圖有已無法修補設計存在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因原告設計瑕疵,致被告後續需拆除及重新設計與施工,係交由訴外人三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三行公司)承攬,包含原告已施工部分之拆除作業費用136,080元(含稅),被告已於113年9月10日匯款665,740元予三行公司,就此部分拆除費用被告主張抵銷,另本件原告施工計劃原本預計113年4月12日驗收,因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本件需拆除原告已施工部分後再重新設計與施工,而遲至114年3月11日被告始取得營業許可,此延遲11個月期間被告仍需每月給付房租80,000元,此部分被告因此受有880,000元損害,被告以原告本規劃本件施工期期5個月期間之房租損害即400,000元,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兩造簽訂裝修契約前已達成承攬合意,被告同意原告提前動工,施作拆除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隔間工程、木作工程、衛浴設備等,總工程費用為467,12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僅就拆除工程、水電工程之小便斗及馬桶安裝、拆缷及衛浴設備等項目之費用合意並同意施作,其餘部分屬未完成承攬工作之情形,不得請求報酬,縱可請求承攬報酬,被告亦主張抵銷云云,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承攬費用部分:
⒈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指示拆除施作位置,原告於113年2月3日以LINE傳送照片向被告確認拆除內容,足證兩造就拆除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原告並於113年2月5日進行拆除工程,包含浴室磚牆拆除、局部地磚拆除、木隔間、輕隔間、輕隔間骨料拆除、雨遮拆除、花圃拆除、花土清除、單面玻璃拆除,費用為39,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23、25-26頁),復被告自陳有同意原告施作,價金與已施工完畢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2第88頁),則原告請求給付拆除工程費用39,000元,洵屬有據。
⒉水電工程及衛浴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3日傳水電、小便斗、馬桶設備及拆裝報價檔案予被告,包含水電管線材料45,500元、配管配線工資97,500元、小便斗及馬桶安裝1,950元、小便斗及馬桶拆卸1,950元,埋壁感應立式小便斗CAESER/U0239-A654W13,500元,合計160,400元,被告就報價單之工項及金額亦為應允,嗣原告再於113年2月22日與被告確認是否施作,被告亦同意施作,足證兩造就水電、衛浴設備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原告嗣並完成交付,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23、27、29頁),然參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請問報價單部分有確認了嗎」,被告固回答:「這個OK」(見本院卷1第29頁),然原告陳稱113年1月22日提供馬桶拆裝報價單(見本院卷1第345、347-348頁),該工程估價單記載:「水電工程3,900元、衛浴設備13,500元(馬桶及小便斗安裝及拆卸3,900元、埋壁感應立式小便斗13,500元)」,被告亦提出相同內容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1第179頁),則原告於翌日詢問被告有確認報價單之內容,當係指被告是否同意「水電工程3,900元、衛浴設備13,500元(馬桶及小便斗安裝及拆卸3,900元、埋壁感應立式小便斗13,500元)」之報價單,被告回答「OK」,應認被告有同意原告關於馬桶及小便斗安裝及拆卸與埋壁感應立式小便斗之施作,至於水電管線材料45,500元、配管配線工資97,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另外需先確認的是水電是否能先配置廁所面盆龍頭和音響線路?因龍頭為埋壁式需先訂貨到現場做預埋?音響線路則需請廠商先送線材到現場,水電才能繼續作業。」(見本院卷1第31頁),此對話僅向被告確認「廁所面盆龍頭和音響線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水電工程全部細項均已同意;況被告否認廁所配管配線已施工(見本院卷1第115頁)、音響線材已送到並已配置線路完成,縱認材料已到現場且配置完成,惟系爭診所設計圖配置至113年2月22日仍在確認尚未完成(見本院卷1第30頁),則原告未依確認之設計圖即搶先施作,顯不符合債之本旨,難認已完成交付承攬標的物之義務,故原告僅得請求水電工程中之小便斗及馬桶安裝1,950元、小便斗及馬桶拆卸1,950元、埋壁感應立式小便斗CAESER/U0239-A654W13,500元,合計17,400元【計算式:1950+1950+13500=17400】,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⒊關於空調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19日向被告確認空調工程內容,被告並於同日確認同意施作,足證兩造就空調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原告嗣並完成交付,費用為71,500元,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23、33-36頁),然參兩造之對話:「(被告)冷氣部分須考慮到室外機的擺放空間目前在住戶出入口上方確定無法擺放,所以室外機必須有其他擺放的選項去因應室內冷氣配置,這部分再請你們規劃配置。(原告)冷氣的位置已有規劃好在這個位置,應會比3D圖再更大台共兩台。…(被告)員工休息室跟櫃檯冷氣管線可以改為共用一台吊引式嗎(原告)可以。…(被告)吊隱式剩1台才對喔,共1台吊隱,6台壁掛。吊隱用在員工休息和櫃檯區域。目前這個配置,室外機的擺如何擺放?(原告)一樣兩台在相同位置。(被告)OK,目前配置都已經確認。(原告)壁掛和吊隱可以共用室外機。(被告)好的」(見本院卷1第33-36頁),顯示兩造仍在討論冷氣配置位置,即雙方仍就設計圖中之冷氣設計仍在討論中,況關於冷氣廠牌、型號及數量,未見兩造討論並合致,難認雙方已合意冷氣先行施工;另證人賴志誠結證稱:我有去延壽街那邊做空調工程,113年1、2月左右去做配管,去做7台冷氣的配管工程,含排水管,並且吊1台吊隱式的送風機,室內機已經裝上去,是在櫃檯上方,壁掛式要等油漆完才安裝,請款金額是配線6500元*7,送風機是15300元,總共60800元,原告已經付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455-456頁),依證人賴志誠證述,空調工程未全部完工,尚不具功能性,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空調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原告嗣並完成交付,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71,500元,洵屬無據。
⒋關於消防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20日傳消防工程工項及金額報價單檔案予被告,被告亦同意施作,足證兩造就消防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原告嗣並完成交付,費用為13,500元,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23、38頁),然參兩造對話:「(原告)附檔為消防報價,再麻煩今天幫我們確認一下喔。(被告)《另外明天原有排定空調、消防、保全進場,這樣週五才能繼續隔間工程》這個先進行沒有關係。」(見本院卷1第38頁),被告雖同意原告先施作消防工程,但否認原告有施作消防工程,又證人彭沛邠雖證述消防工程完工部分是指原證二有列出來的消防工程,有跟業主表示已經完工,回報的部分沒有在這份對話紀錄裡面,但是現場確實有完工,不太記得有無相關完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另證人張智能結證稱:估價單(見本院卷1第465頁)上面的項目沒有完工,我們只有做消防配線工程,即項目4、5的工程完成,只請領項目4、5的工程款13,500元,其餘部分未施作,沒有請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454頁),依證人張智能之證述,原告只有施作部分消防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尚不具功能性,原告既未能提出消防工程施作完成回報被告之對話紀錄,亦未能提出施作完工之照片,證人彭沛邠之證述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已施完成消防工程並交付被告,請求給付工程費用13,500元,亦洵屬無據。
⒌關於隔間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5日向被告確認隔間工程內容,被告並於113年2月6日確認同意施作,足證兩造就隔間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原告嗣並完成交付,費用為134,800元,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23、39、40頁),參兩造對話:「(原告)晚上好,想先和你們確認,室內隔間的部分有比較傾向保留石膏磚還是換成輕隔間呢?若換成單層輕隔間+隔音棉,含其他相關費用會比目前使用石膏磚再低35,000~40,000左右,因卡在廠商檔期問題,這部分需要先和你確認會比較保險,再麻煩考慮看看,謝謝!(被告)想詢問你們預計隔音棉在門板上面的處理,石膏磚牆也一併想確認。(原告)隔音棉是在輕隔間裡喔,隔間做完之後表面都是預計批土整平後貼附壁紙。(貼隔音棉照片)這是隔音棉塞入輕隔間夾層的樣子,然後再封板完成隔間。(被告)牆面的部分OK喔,想問門片的部分兩個選擇(磚牆、隔音板)會是怎麼處理方式」(見本院卷1第39-40頁),顯示兩造僅就隔間設之材質部分做討論,難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先行施作隔間工程,故原告主張兩造就隔間工程已達成承攬合意,原告嗣並完成交付,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134,800元,亦洵屬無據。
⒍關於木作工程:原告主張臨時圍籬門片為裝修工程施作時,為防護第三人任意進出,保護公眾安全之必要設施,亦為被告所應允,兩造就該工程有合意,原告嗣並完成交付,費用為4,500元,並提出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第23、417頁),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1第417頁),原告確實有施作臨時圍籬門片,又該臨時圍籬門片係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時為防護第三人任意進出,保護公眾安全之必要設施,且被告對被告有施作木作工程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89頁),故原告請求給付木作工程費用4,500元,洵屬有據。
⒎關於監工管理費及稅金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費用為60,900元【計算式:39000+17400+4500=60900】,則監工管理費為3,045元【計算式:60900×5%=3045】、稅金為3,197元【計算式:(60900+3045)×5%=31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工程費用為67,142元【計算式:60900+3045+3197=67142】。
㈡關於被告得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定有明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原告之設計圖面有瑕疵部分:
⑴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編印之「室內裝修36計」,其中規劃設計篇有第20計至第25計,其中第24計「得暫免併案拆除之違建應於室內裝修圖說詳為交代」: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案件,建築物裝修前現況涉及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得依『有關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及其後續相關補充函令辦理,具體而言,暫免要求併案拆除之違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室內裝修圖說應以斜線標明違建位置、尺寸、面積計算等,但違建部分之面積不得併入室內裝修申請面積,並應檢附違建現況相片,由建管處另依違建相關法令處理。…(見本院卷1第185頁);及「室內裝修100問」,其中規劃設計篇有問55至問63,其中問62「申請室內裝修遇有違章建築部分應如何處理?」,亦有相同的規定(見本院卷1第191頁),上開規定係規定於規劃設計篇,即通案適用於所有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並未區分何種行業,原告既為執業室內設計之專業人員,就上開規定,自應極為熟悉,不得諉為不知。
⑵又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設計圖面(見本院卷1第113頁),已用紅色框框標明⒈違建範圍、⒉違建範圍,其中⒈違建範圍為空白,未設計用途,其中⒉違建範圍有設計廁所與調劑室與部分之治療床、治療椅,足證原告於開始設計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範圍;復參證人林旻漢證述:系爭房屋是2、30年前完工,(⒉違建範圍)此處沒有廁所,但事後開餐廳建廁所,但我方接手時廁所又已經被拆除,建築師建議以既有違建進行申請,但必須把馬桶放回去拍照再申請,所以我方有購買馬桶拍照,讓建築師申請既有違建等語(見本院卷1第32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⒉違建範圍部分要作為既存違建之廁所之裝修申請,而既存違建僅限原狀修繕,不得變更結構或增加設施,否則視為「增建行為」,而一旦查證屬84年1月1日後新違建,將依規定查報拆除,亦有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0日「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涉及違建檢討疑義」會議決議可參(見本院卷2第67-68頁),另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亦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即⒉違建範圍部分僅能作為廁所之用途,然參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面,⒉違建範圍除廁所外,另增設調劑室與部分之治療床、治療椅,已屬「增建行為」,自不可能通過臺北市建管處之室內裝修竣工審查,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既無法取得臺北市建管處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顯有瑕疵,堪可認定。
⑶被告於發現前揭瑕疵後請求原告改善,原告雖表示可以重新規劃圖面(見本院卷1第260頁中),嗣原告提出2種改善版本,卻仍在⒉違建範圍增設「員工休息室」或「收納櫃」(見本院1卷第263頁中),此部分修補既仍在⒉違建範圍有新增設施,仍會被臺北市建管處視為新違建而應拆除,亦顯仍無法通過臺北市建管處之室內裝修審查,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設計圖有已無法修補設計存在之瑕疵,而被告已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與裝修工程另行委由三行公司承攬,被告已給付包含拆除原告已施作部分之作業費用136,080元(含稅)在內之工程費用665,740元予三行公司,亦有室內裝修工程概估明細表、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1第441頁、卷2第55頁)。
⑷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另行委由三行公司重新設計與裝修,受有三行公司拆除原告已施作部分之作業費用之損害136,080元主張抵銷,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費用為67,142元,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超過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67,129元,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67,1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