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8號
- 原 告
-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要然
- 訴訟代理人
- 林孟蒨
- 被 告
-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北投一樹巷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按實作數量計價共新臺幣(下同)1,133,865元(含稅),伊已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則未給付系爭工程款1至4項次及10%驗收款共236,426元,爰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計價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