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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劉漢平

  • 當事人
    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濬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 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並未記載 利息起算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程式應有所欠缺。今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陳報利息起算日,並計算至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之利息金額,加計原請求81,200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自行計算裁判費數額補繳。又原告如聲明已捨棄對被告利息之請求,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自行計算裁判費數額,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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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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