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謝瓅葶、李根泰
- 原告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瓅葶(原名謝佩芬) 被 告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2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該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核定為780,000元(計算式:1,300,000-520,000=78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謝瓅葶(原名謝佩芬) 1,300,000元 112年6月8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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