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郭麗萍
- 當事人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昶裕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張安琪律師即晉誠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被 告 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昶裕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婉榆 被 告 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筱葳 被 告 兆耀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劉兆生(為選任清算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被告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昶裕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耀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房屋遷出,則原告 上開4項聲明,各係請求被告應將址設上開房屋之公司登記遷出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等將其公司自上開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是原告應具狀陳報其客觀利益為何(即被告等4人遷出登記之客觀利益各為何),如未能陳報 客觀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上述客觀利益(並附相關證明),並依其補正之利益數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應各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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