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甘信宏
- 原告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36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鈞硯(萬達數位生活館有限公司租約連帶保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上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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