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3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吳寶昱、劉淑娟
- 原告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皇志
- 被告頎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08號 原 告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昱 原 告 陳皇志 被 告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頎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918,3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096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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