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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原告
廖師賢

上列原告利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利新公司)、廖師賢因與被告葉紀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利新公司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廖師賢則訴請被告給付203元及3,946元,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另原告應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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