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42號
- 原告
- 林健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許紹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清理遺留物品雜物處理費相關資料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第二項請求民國113年3月15日至113年11月15日按月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共應給付8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清理遺留物品雜物處理費,未見原告陳明請求雜物處理費實際金額及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致本院無從確認審判範圍及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相關資料並具體表明請求金額,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