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尼古拉
- 原告張文學
- 被告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文學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琁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林巧芬律師 被 告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古拉(即Nicola Melillo)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劉秉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因故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承諾與被告僱傭 關係即日終止,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並不對原告、股東、董監事、職員及其關係人之任何請求、求償或訴訟,若有違反,原告願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28,299,63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文義解釋,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違反此約款時之賠償責任,然而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從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無違約金債權發生。退步言之,被告雖曾對原告提起背信、無故取得變更電磁紀錄、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之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593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何不法行為,並造成被告公司之128,299,630元之損害 額。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前員工,於112年9月間經被告公司調查發現原告有疑似收受廠商回扣、低賣被告公司產品,並謀取私利之情事。嗣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在公司會議室內與原告對質並詢問原告是否有上開行為,原告主動坦承,任職期間將公司產品以低於市價方式售予訴外人尚信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湧碩企業有限公司、盛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塑景實業有限公司、鑫塑鴻實業有限公司、光貿國際有限公司,並收取不法回扣。被告始知原告不法行為,並針對原告自105年起至112年間經手訂單,從中交叉比對原有定價與訂貨出貨之價差後,估算被告公司至少損失128,299,630元, 兩造於對質會議結束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因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出賠償計畫,致被告公司無從確認賠付 方式,故被告公司請原告就損害賠償部分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再者,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受由原告委託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包含合意終止協議書、系爭本票係因其受脅迫所簽立,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足證原告以該存證信函表達其與被告公司於112 年9月27日簽署之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契約,因其撤銷意思 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進而發生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公司負有相關義務、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相關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是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經確立,被告公司自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記載票面金額128,299,63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授權 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而交付之,經被告依授權填載到期日為112年10月26日後,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新 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竹地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28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抗告後,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持系爭本票及上開確定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3295號執行中。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兩造 另簽立系爭契約及該契約之附件1合意終止協議書等情,有 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26、127頁),並經調取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5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之記名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擔保系爭契約第1條之違約金債務,原告並無違反該約款之情事,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第2條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為擔保之債務有所爭執,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相關契約之終止約定:「簽署人(即原告)承諾 其與EMS(即被告)之僱傭關係即日起合意終止,確認其對EMS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並不對EMS、股東、董監事、職員及 其關係人之任何請求、求償或訴訟。若有違反本條約定,簽署人願賠償EMS新台幣128,299,630元。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協議書詳如附件1」,參諸該約款所載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金 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為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債務一情,應值採信。 3、復觀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賠償之處理約定:「簽署人承諾於2023年ˍ月ˍ日前賠償EMS一切因系爭行為所生之損害,詳情如 附件2「賠償計畫」所示」,然系爭契約之附件2並無賠償計畫(本院卷一第23-24頁),且被告亦稱兩造後續就此計畫 協商未成,原告提出之賠償計畫,被告無法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並有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一第711-715頁),足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尚未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額達成特定金額之協議,自難認定系爭契約第2條之損害額即為系爭本票之金額。又被告 雖提出錄音及譯文、原告所經手之銷售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一第307-369頁),辯稱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變動與 第三方經銷商之定價、修改商品分類銷售獲取私利,造成被告損害至少128,299,630元云云,惟從錄音譯文觀之,原告 對於蕭彣卉律師所詢「…目前造成公司損失,就是1億7,200萬左右,有什麼意見」之問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英文接著詢問被告「你背著EMS在做甚麼」,原告僅以英文回稱「 提供低價」,並無回答關於造成公司損失1億7,200萬元之提問,且由後續雙方就所涉各客戶逐個討論時,原告亦僅說明其收取鑫塑鴻大概1,500(萬)、尚信承不到100(萬)、湧碩大概100(萬)、盛智、塑景、光賀沒有等語,並非確認如系爭 本票金額之損害額,自難以此錄音譯文遽認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128,299,630元或1億7,20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提 出之銷售資料清單,乃被告單方所製作之統計表,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無提出相關契約、產品定價等資料證明該統計表之真正性,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賠償,並未舉證證明損害 額,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疇及於該約款之損害賠償債務,亦不能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已發生。 4、又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違約金,業如 前述,然原告迄今並未因該約款所確定之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意終止、原告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一節,對被告或其股東、董監事、職員等人提出任何請求、求償或訴訟,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款之情事,被告自無依該約款請求違約 金128,299,630元之餘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應不存在,應值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違反該約款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佐(本院卷二第245-253頁),然此僅係原告單 方主張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且原告於寄發該存證函後,並未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被告有所請求、求償或訴訟,即與上開約款所定之違約情形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依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發生,雖票據具無因性,但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備註 1 張文學 112年9月27日 128,299,630元 112年10月26日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民事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重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