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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 原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8號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訴訟代理人 楊鎮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林子平損害賠償,惟被告林子平業於112年10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林子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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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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