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曾明祥
- 當事人雷賀凱、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妙真(原名:顏妙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3號 原 告 雷賀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原名曾加乘、曾明祥) 被 告 顏妙真(原名顏妙眞) 王芊云(原名王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曾耀鋒為被告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日更 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0號 16樓】,下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 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 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實際平台運作 模式則如後述),被告顏妙真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 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 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被告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載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 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由營運處轄下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 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 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而被告等人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即因此投資405,000元 ,扣除收回之利息、本金後,仍有295,907元未取回,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 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被告王芊云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 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載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曾耀 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被告等人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 日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投資405,000元認購方 案。而被告等人所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臺灣金 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1億元;被告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顏妙真、王芊云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未取回之投資款295,907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高秋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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