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邱于真
- 法定代理人曾明祥、張勝二
- 原告李仁福
-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陳宥里、潘坤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仁福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曾明祥 張勝二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潘志亮 黃繼億 陳宥里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0時整於本 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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